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0年1月1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年6月12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22年1月11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 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 1 — 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 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 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 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 的合法权益、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犯和干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 — 2 —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妨碍国家行政、 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妨碍 基层社会治理;不得利用宗教以任何方式向危害国家安全的机 构、组织、人员提供捐赠和资助,协助其输送资金财物,也不 得接受其资助及捐赠。 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坚持独 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 令或者指派、委任的宗教教职;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境外宗 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 觐等活动;不得擅自与境外机构、组 织、人员 联系宗教事务;不得利用宗教 编造、提供、接 收或者 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 影响民族团结的信 息资料。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法 治宣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尊法、 学法、守法、用法。 第八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 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 量和必要的工作条 件; 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 见, 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 所提供公共 服务。 — 3 —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 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 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其 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 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 依法协助 乡(镇)人民政 府管理 宗教事务。 第九条 自治州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 依法对 互联网宗教信 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 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 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 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 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登记。 宗教团体 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 对教义教规作 出符合当代中国 发 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 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 设;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 养,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 识和法治意识;应当 对信教公民 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 反 映信教公民的合理 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 4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 部资料性出版 物或者其 他宗教用 品,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出 版、发行涉及宗教内 容的出版物,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 依照有关规定,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 动进行指导和 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 份,协调、指导 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 部管理。 宗教团体 依照有关规定, 可以依法兴办公益 慈善事业和开 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接受合法捐赠, 进行宗教 文化学 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的 管理和 监督。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 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 动处所。 第十五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执 行。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 — 5 — 代码。 符合法人条 件的宗教活动场所, 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 并报县级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 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 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 终止或者 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 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 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文物保护 单位的,应当 征得文物行政 部门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 条、第十 六条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 寺观教堂申请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 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批。 宗教团体、 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 建大型露 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 堂外利用 投影、灯光或者其 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 像。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 理。管理组织的组 成人员应当 经民主推选产生。管理组织的组 — 6 —成人员应当 报县(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 部门备案。宗教活动 场所管理组织 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 部管理, 建立健全教 务、人员、财务、资 产、会计、安全、 消防、卫生防疫、食品 安全、治安、 文物保护、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 生态环境保护 等管理制度,接受当 地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及有关 部门的指导、 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 对常住、暂住人员的日常管理, 建 立人员 入住登记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 建立应急机制, 防范本场所内 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犯宗教 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 感情、 破坏民族团结、 影响社会稳定的事 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 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 即报告当地人民 政府,积极配合人民政 府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定员 数额由该活动场所管理组 织向所 在地宗教团体提 出申请,并提交该宗教活动场所 具备的 容纳能力、自 养能力、自我管理 能力、当 地信教公民供 养能力 的说明材料。宗教团体 审核同意 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宗 教事务 部门,由县级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 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 部门备案。 — 7 — 宗教活动场所 依照本宗教 传统开办学经班招收的学员,年 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宗教团体和 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 3个月以 上的宗教教 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应当 报自治州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 部门审批。 不超过3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宗教团体和 寺观教 堂应当在培训前将内容、人数、地点等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 收外来学经人员,应当 申报。 接收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 异地学经人员,应当 具备其户籍 所在地乡(镇)的有 效证明、《居民身份证》《宗教教职人员 证》,经县(市)宗教团体和 县(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 部门 审查同意, 报自治州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 部门备案,并在学经地 公安机关办理相关 手续。 接收自治州行政区域以外的 异地学经人员,应当 具备其户 籍所在地各级宗教团体、政 府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 份证》《宗教教职人员 证》,经学经地县(市)宗教团体和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审查同意, 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 在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协 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 景区管理组织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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