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10日平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 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 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 取水规模、进入公用输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 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 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 1 —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 作机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 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 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 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 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 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 督。 — 2 —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检举 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生 活饮水的原则,统筹规划、依法 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 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 选址应当与水 功能区划相 衔接,建设单位应 当充分征求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 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 意见,应当 避开严重污染 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 项目和工 程设施,并对新建水源地的 风险隐患进行科学 评估。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 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 件的地区 可以开展区域 联网供水。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和 二级保护 区。 饮用水水源地 存在以下情况 之一的,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的区域 点源、面源污染 影响导 — 3 — 致现状水 质超标的,或水 质虽未超标,但主要污染 物浓度呈上 升趋势的水源; (二)湖库型水源; (三) 流域上游风险源密集,密度大于0.5个/平方公里 的水源 ; (四) 流域上游经济社会发展 速度较快,存在潜在风险的 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补给区应当划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县级及 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 布。 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 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 质,不得 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 质量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 质,不 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 质量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 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 下水质量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 口和出水 口的水 — 4 — 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 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 质标准或者 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并 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 质负责, 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可靠运行,保 证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生态环 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和供水单位监 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 户水龙 头出水的水 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 至 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 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盗窃、损毁、涂改或者 擅自移动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 严格控制下 列行为: — 5 — (一)饮用水水源 二级保护区划定时 已有的原住居民生 产 的生活污水和 垃圾必须收集处理 ; (二)实行人工 回灌地下水时 不得污染地下水源。人工 回 灌补给地下水的水 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 质量Ⅲ类标准;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耕地未退出前,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内农业 种植应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等非点源污染,并 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 二级保护区内农业 种植和经济林应实行 科学种植和非点源污染防治 ; (四)在饮用水水源 二级保护区内的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 远离取水口,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并 且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 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向水体 直接倾倒畜禽粪便 和排放养殖废水; (五)对 停止使用的取水 口,主管单位应当将其及时 封 闭,并进行监管 ; (六)对因防洪需要在水源 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进行 的筑坝围堤活动,应当进行水源 补给影响论证; (七)市、县(市、区) 重大公共 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包 括铁路,县道及 以上公路,供气、供排水项目)应当 绕避水源 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 确因自然因素和工程条件限制无法绕 避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 6 —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 (二)改建 增加排污量的建设 项目; (三)向水体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 方规定的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或者 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 二级保护区内, 除本条例第十 八 条规定的 禁止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二)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 使用、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五)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 圾; (六)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修建墓地; (八)洗刷车辆、农机农具和其 他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对二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 — 7 — 在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 规定采取措施,防 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本条例第十 八 条、第十 九条规定的 禁止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 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饮 用水安全 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 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制定相应的 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备案,并定 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 故,或者发生其 他可能影响饮用 水安全的 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 采取应急处理 措 施,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 启动应急预 案,采取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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