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1年12月29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 员 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加快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打造现代化品质 生活之城,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园林 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 划区范围内栽种植物,利用自然条件,运用工程技术和艺术手 段,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 城市景观的活动。 2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突出本地特色,坚持以人为 本、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节约资源、政府主导、全民参与、 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 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 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领导协 调机制,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 决;建立工作机制,实现监督管理的有效衔接,实现信息互联 互通共享。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 设和管理,并指导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 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 设、公安、财政、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本 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城 市、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居住小区、街道等城市园林绿化 示范创建活动,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 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 良植物 品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 多样性。发展节约 型绿化, 推进海 绵型绿地建设,有 序开展立体绿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和 新闻 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科学 知识的宣传和 普及,提高全社会绿化 意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 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植 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 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 成果, 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 及其设施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投诉和 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4第十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 同自然资源和 规划主管部门 依据市县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 编制城市绿地 系 统规划,主要内 容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 确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目标和绿地 布局,确定城市各 类绿地建设的 控制指标,按照规定 标准确定 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面积。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编制年度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特 点,利 用现有的地 形、地貌、植被、水体和 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 文 条件,以 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规划各 类绿地, 形成具有保定 特色的公园城市 布局。 城市绿地 率、绿化 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 面积和公园绿地 服务半径覆盖率,应当 逐步达到或高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 标 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 关标准规范,结合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在国 土空间规划中划定 城市绿 线,按照法定程 序批准后实施。 5城市绿 线内的用地, 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 线不得任意调整。确需调整 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序报批。 城市绿 线调整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 总量。因调整城市 绿线而减少的绿地 面积,应当 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城市绿 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 内的绿地 面积: (一)综合公园、 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 防护绿地; (三)城市 风貌保护区、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 湿地以及其 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 意义的绿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在 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市) 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二)划定 或者调整城市绿 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 性质; (四)绿地 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 目; (五)重要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 计方案; 6(六) 涉及城市园林绿化的 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 依法作出审批 或者批准决 定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 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听取公众意 见。 第十六条 实行 永久性绿地制度。 永久性绿地主要在城市 绿线范围内 下列区域中 确定: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 专类公园、游园、 广场; (二) 山体、河( 湖)堤绿地和 湿地; (三)城市中 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 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提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后,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 目的绿地 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 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 不 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 面积不得低于居 住区用地 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 新建城市道 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 不得低于 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 不得低于百 分之二十 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7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 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体 育场馆、科研院 所、公共 文化设施、污水处理 厂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 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 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 枢纽、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 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 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 十五;新建广场绿地 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六) 其他建设项 目的绿地 率和绿化 空间的控制要求 不得 低于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 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 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 面积。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责 任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公园绿地、 广场绿地、 防护绿地和道 路附属绿地等 城市公共绿地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 (四)生产绿地、 商业服务业和物 流仓储附属绿地由土地 使用权人负责; 8(五)责任不明确的绿地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 据实际 情况,按照有利 于建设、 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 确定负责 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体现生态要求, 注重植物 群 落的多样性、合理 性。优先 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 理、节水 耐旱的植物种 类,合理设 计植物种 类的分布、密度, 预防和减少病虫害。提高市 树、市花的种植 比例,突出地 方特 色。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树种规划、制定乡 土植物名 录,并向社会公 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项 目采用乡土树种的比 例应当 占本地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学校、医院、居住小区 及其周边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 敏的 植物种 类。已经种植的,应当 采取科学措施抑制或者逐步更 替。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 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 计方案, 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区)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参加审 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绿地 面积是否符合规定 标准; (二)绿地 布局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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