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志愿服务条例 (2021年12月31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 文明进步,倡导奉献、 友爱、 互助、 进步的志愿精神,增强公民 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 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志愿服务条例》 《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 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 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 知识、 技能、 体力 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 1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 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活动指导等工 作,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 县(市、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 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协调、 推动城乡社区 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 具体负责开展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工会、 共青团、 妇联、 科协、 文联、 残联、 红十字会等有关人 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 务工作。 第六条 每年3月5日为志愿者日 ,有关单位、新闻媒体等 应当在当周集中开展和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支持、 社会捐赠和资 助、志愿服务基金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来源。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财政支持资金,支持和促进 — 2 —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 符合 税前扣除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 入创建文明城区、 文明乡镇 (街道)、 文明社区(村)、 文明单位的 考核指标。 鼓励将志愿精神纳入市民公 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行业 规范和 学生守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可以依法通过 购买服 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 运行管理,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 会公开政府 购买服务的 项目目录、 服务 标准、 资金 预算等相关 情 况。 第十条 鼓励 教育、 科技、 文 化旅游、卫生健康、农业农村、 交通运输、 社会 保障、生态环境等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社 会组织和 医院、学校、 文化馆、 科技 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利用 专业 优势成立专业志愿服务组织,进行 专业培训,开展 专业志愿服 务活动。 鼓励公民自发成立的志愿服务活动 队伍加入志愿服务组织 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 — 3 —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 场所和其他 便利条件。 村(社区)以及 交通场站、 文体 场馆、医疗机构、 旅游景区、 窗口单位等公共 场所应当设立志愿服务 站点,为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提供 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依 托志愿服务 站点开展经常性、 形式多样的便民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 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 心(所、 站)、 各 级融媒体中心、 博物馆、 文化馆、图书馆等阵地, 开展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 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 目的、要 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 个人的实际 情况,招募选择志 愿者。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 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 可以自行 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 可以组织内部人员成立志愿服务活动 队伍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 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 需求的组织、 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 需要,自主 确定志愿服务活动 项目。 志愿服务组织 可以承接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 接受 — 4 —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 他组织委 托,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优 先为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 疾人和其他有 特殊困难的 社会群体以及 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公 布志愿服务活动 项目的内容,告知在志愿服务过 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对志愿 者进行相关培 训等。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 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 需要承担重大管理 责任、 经济责 任或者具有 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如果确 有实际 需要的,应当 征得志愿者本人 同意、依法与其 签订书面 协议, 并为参与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服务活动的志愿者 购买 相应的人 身意外伤害保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 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 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强行指 派或者要求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不得以志愿服务的 名义进行非法、 营利、 违背社会公 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委 托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将 信息数据录入志愿服务 信息系统 平台,并逐步实现志愿者实 名注册、 志愿服务 记录与查询、 志愿 — 5 —服务记录异地转移接续 、 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志愿服务 需求发布 和项目对接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做好志愿服务 记录, 并根据志愿者的 需要,以志愿服务 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 无偿、 如实出具志愿服务 记录证明。 第十九条 鼓励志愿者将其 身份信息、 服务技能、 服务时间 、 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 信息,通过志愿服务管理 平台登记注册, 成为注册志愿者。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注册志愿者 星级认证制度,依 照志愿服务时 长等条件 确定志愿者的 星级,并作为奖励和回馈 志愿者的主 要依据。 第二十条 市、县 级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 院等可 以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向 未成年人开展法制 宣传,培 养未成年人自 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 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教师、 老战士等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 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 第二十二条 利用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 织、 志愿者的 名义进行非法、 营利、 违背社会公 德等活动的, 由 民政、市 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 查处。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 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 信息或者 — 6 —出具志愿服务 记录证明的, 由民政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限期停止活动, 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 单位通 报。 第二十四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公益活动 举办单位和公 共服务机构自行 招募志愿者,或者城乡社区、单位组织内部人 员成立的志愿服务活动 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参照本条例 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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