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 (2021年12月30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 , 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 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 所产生的蒸汽、 热水和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 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生产、 储存、 输配热能的各种设 备、 管道及为满足热用户使用功能和提高运行质量而设置的各种 附属设备及附配件。 1第四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 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 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 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 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城市管 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 公安、 应急管理、 交通 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供热管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 供热系统能耗监测、统计和考核评价制度。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有计划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 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 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力站、热用户能耗的 在线监测和调节。 第七条 鼓励利用 清洁能源和 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推 广应用节能、 高 效、 环保、 安全的供热 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 新 材料。 2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 源等有关部门, 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能源发展规划 编制城镇 供热专项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镇供热 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 审批建设 项目用地时,应当根据城镇供热 专项规划 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 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供热工程,应当 符合供热 专项规 划,并 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 序。 供热工程 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热源 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管网等供 热设施 由供热企业负责 投资建设。 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城镇供热 专项规划, 与新建、改建、 扩建城镇道 路同步实施。 依据城镇供热 专项规划,供热管网 需要穿越单位或者住宅 小区的,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因施工造 成单位或者住 3宅小区路面、绿植等损坏的,供热管网建设 单位应当予以恢复; 无法恢复的,应当 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系统 由建设单位建设。 鼓励供热企业通过 竞争参与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由其负责维护、 维修和更新的供热设施的建设。 新建、 改建、 扩建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系统,应当 与 房屋建筑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 案时,应当 征求供热 企业意见。房屋建筑工程供热系统设计的技术 参数应当与供热企 业热媒参数相匹配,热负 荷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符合国家有关 规范和标准。 新建民用建 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控制的 阀门应当设在相应公 共区域。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 验收合格后,供热企业应 当及时接入供热管网。 既有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 房屋产权人应当 向供热主 管部门提交 房屋所有权证 明文件或者购房合同等有关资 料,符 合城镇供热 专项规划和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通 知供热企业 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施工 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 五 4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 修 期顺延。保修期自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维护、维 修和更新责任,按照 下列规 定划分 : 住宅用户实行分户控制的, 以入户阀门为界,阀门以外的 供热设施( 含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 以内的由热用户负责 ; 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户 外的供热设施 由供热企业负责,户内的 由热用户负责。 非住宅用户以入户阀门井内的阀门为界,阀门以外的供热 设施( 含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 ;以内的由热用户负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设施维护、维 修、更新保 障资金制度。 保障资 金由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专项用 于由供热企业负责的供热设施维护、 维 修和更新。 保障资 金的筹 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 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热区域。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划定的供热区域 发展热用户, 不得擅自为供热区域 以外的热用户供热。 供热企业供热能力 不能满足用热 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 5当及时调整其供热区域。 第十七条 供热 起止时间为每年十月十 五日至次年四月十 五 日。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 情况调整供热起止 时间。 第十八条 供热 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 符合国家建筑节能 标准的民用建 筑室内温度 达到18℃以上。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 于每年供热 期开始前完 成供热设施年度 检修和调试,保证供热 期内供热设施安全稳定 运行。 供热管网 充水调试,应当 于五日前告知热用户。 热用户 室内 供热设施 出现漏水等情况,可以报请供热企业维 修,费用由相 关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在供热 期内,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 施进行定 期检查、维护、维 修,及时消除故障隐患。发生 故障的, 应当立 即组织抢修;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苏木乡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居民委员会、 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 单位和热 用户应当 予以配合。 因抢修供热设施 确需破拆其他热用户地 面、装修等造成的财 产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的,供热企业应当 予以恢复;无法恢复的,应当 依法予以补偿。 6抢修需要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 时 通知热用户, 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二)拒不执行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作 出的提前或者延长供 热的决定; (三) 正常供热条件 下,间歇供热、 低温运行,导 致热用户 室内温度 不达标; (四)其 他未按照规定保障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供热价 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 格的调整,由 市、 旗县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 限和程序审批。 调 整 居民供热价 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举行听证会和 向社会公 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与煤炭价格联动的 补贴机制, 在热价 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 成本时,可以对热源企业实行 临 时性补贴。 第二十三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 于每年供热 期开始前三十日内 向供热企业交纳本供热 期的热费。 一次 性交纳 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企业 约定在本供热 期内分期交纳。 供热 企业可以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 费提供便利。 7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 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 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 时间晚于供热起始 期的,按照实际供热 天数交纳热 费。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 逾期三十日 未交纳热 费,经催告在十五 日内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在 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 情 况下,可以对其暂缓供热、 限制供热 或者停止供热。 热用户应当 交纳停止供热期间的基本热费。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 申请停止或者恢复 用热的,应当在 每 年供热 期开始三十日 前向供热企业提 出,并办理相关 手续。 热用户 申请停止用热的, 以一个供热期为时间单位。 在停止 用热期间,热用户 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 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 供热企业办理 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以及施工处理 时,不 得向热用户 收取施工材料费和人工 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办理停止用热: (一) 新接入供热管网的建 筑通热未满一个供热期的; (二)影响相邻热用户 正常用热的 ; (三) 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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