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9月8日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9 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2月 22日林芝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2年3月31日西藏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管理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照明亮化设施管理 第四节 车辆停放管理 第五节 牲畜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文明、 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 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 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 属地管理、 部门协作、 专业运营、 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 教育与 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文明建设考评体系,保障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 设施建设,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景区、 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 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生态 环境、 林业与草原、 市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 水利、 卫生健康、 经 济和信息化、 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 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 旅游、 宣传、 教育、 卫生等部门,以及公共交通、 公共场所的经营 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 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 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 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保持本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鼓 励、 支持单位和 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志愿服务、 公 益 活动。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市容环境卫 生工作领域的 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建立健 全市场 运作机制,鼓励社会资 金进入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领域, 逐步 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权 利,同 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义务。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 度,向社会公布 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 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 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对 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 密,并将处 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 当依法 履行职责,规范 执法行为, 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 正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 个人应当 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 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履行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制定。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 (一)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专 项规划; (二)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 质量标准和城市 容貌标准; (三) 编制城市道 路和公共区域 清扫、 保洁以及生活垃圾 收 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 (四) 编制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 急预案; (五)组织 落实、 监督 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 (六)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 策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专项规划、 相关 标准应当面向社会公众 征求意见,报同级人 民政府 审批后公布实施,并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 全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联动与信息共 享机制,运用精 细化、智慧化管理 方式,提高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 平。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 度。各责任区由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和责任单位共同负责 ;所有权人、 管 理人、 使用权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未 作约定的由所有 权人负责。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 确定: (一)城市道 路、广场、公园、 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 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管理公 司(企业)负责 ; (二) 未经验收交付的各类建设施工区域,由建设单位负 责; (三)公共道 路范围内的道 路指示标牌、隔离栅栏、垃圾 箱、路灯、花池(坛)等市政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 托的管理公 司(企业)负责。 城市供 排水、燃气、电力、 通信、 广电、公安、房地 产(物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坚持 “谁所有、 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 家相关技术标准规 范,承担窨井盖、线缆等设施设 备的巡查、维修、养护和管理责 任,并 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指 导; (四)居住区、 街 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 组织专人负责 ;开放式住宅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 已实行物 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所有 权 人、使用权人或者开发 商负责,各单位自建 小区,由各单位负责; (五) 集贸市场、展 览展销、步行街、 商业区等场所,由所 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开发 商负责,所有 权人或者开发 商已经委 托管理的,由委 托的管理公 司(企业)负责 ; (六)城区内公共水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管理公 司(企业)负责 ; (七)旅游景区、 湿地、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 责; (八)各临街商铺由所有 权人和使用人负责,所有 权人与 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 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的责任人负 责,未作约定的由所有 权人负责 ; (九)政府 征用和规划的发展用地,在 未明确使用权人 时,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明 确使用权人后,由使用权人负 责; (十)其他 已明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 除外。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 县(区)人民政 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义 务: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考评制 度, 对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区定 期进行 考评,作为 奖惩依据,并 向社会公 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管理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 雕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 符合城乡 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 标准,突出地域民 族特色。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 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以及房 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 雕塑或者其他设 施。确需建设 非永久性建(构)筑物、 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的,应 当依法 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 雕塑应当保持外 形完好、整洁,并 按照规定定 期维护。 出现破损、污损等影响市容的,其 产权所有 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应当及 时整修、清洁。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 雕塑或者其他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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