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5年12月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7日海南 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 月2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3月31日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四次 会议批准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的《保亭黎族 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保亭黎族苗族自 治县自治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壱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保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 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设在保城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 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 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 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 开拓创新,全面推进经济建设、 政治建设、 文化建设、 社会建 设、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 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 祖国统一、 国家安全、 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 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 团结、 互助、 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 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 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 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 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护香港、 澳门、 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 归侨、侨 眷的合法权 益。   自治机关保护国 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 私有财产不受 侵犯。 第弐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 使县级国家机关的 职权,同时 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对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 决定、 命令和指示,如 有不适合自治县实 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变通执行 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不 违背宪法、法律和行 政法规基本原则的 前提下,结合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 的特点,制定 单行条例, 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 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 比例, 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 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 当有实行区域自 治的黎族、苗族的公民 担任主任 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黎族 和苗族公民 所占的比例,应与 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 工作机构应合理配 备黎族苗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 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对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上一级人民政 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对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 长由黎族 或者苗族公民 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 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 当合理配 备黎族苗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 的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实行县 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 提倡全县各族人民 尊重知识、尊重 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重视人 才培养和引进。 采取各种 措施,大量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各 级干部、 各种科学技术、 经 营管理等 专业人才、技术工人和农村实用人 才。 根据 需要组织、 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高等院校培训或者到经济发 达地区挂职,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素质。   自治机关重视 培养、选拔、使用妇女干部。 在领导 干部中, 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应占有一定的 比例。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 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制定 优惠政策引进各 类专业人才。对自治县引进的各 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 房和生活 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对对 口支援 自治县的各 类人才和到自治县 偏远乡镇工作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对到偏远乡镇工作的高等院 校毕业生,应 当跟踪培养,表现优秀的,优先选拔使用。   自治县设立人 才开发专项资金,统筹解决人才培养、引 进、 生活 补贴和奖励等人才资源开发事项 所需的经费。具体办 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 备 黎族苗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领导 干部,在公开 选拔竞争上岗配 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 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 苗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对特 别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可以 破格提拔。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 招考录用国家 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 自治机关 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 所占的比例,报请上 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事 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招聘人员时, 优先 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 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 水平相适应的 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生育保 险制度,实行 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保障,城镇 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 困户生活救助 制度。建立 农村失地农民就业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县实行 退休补助制度。 凡在自治县 退休的、工龄达到 三十年以 上(含三十年)的 专业科技人员和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 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二个月 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的各 类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 退休时,可以根据 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 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 院和人民 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 律的规定独立行 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 干涉。  自治县的人民法 院和人民 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 负责。自治县的人民 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 察院负责。   自治县的人民法 院院长或者副院长 ,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 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 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 工作人员中,应 当有黎族苗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 院和人民 检察院保障各族公 民都有 使用本民族 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 晓普 通话的诉讼参与人,应 当免费为他们 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 际情况,制定国民 经济发展规 划以及相应的政 策措施,自主安 排和管理本地方 的经济建设事 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遵 循国家产 业政 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 划,在不破坏 资源、 不污染环境、 不 低水平重复建设的 前提下,自主安 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管理建设项 目资金,合理 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 构,自 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发展活力, 促进农业、工业 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 高产、优质、高效、 生态、 安全农业,合理 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农业生产条 件,建立和 完善农业社会化 服务体系, 提高 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 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 财政 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机关 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 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机关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 投资发展各 类农产 品加工和营销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 优惠政策,积极发展 畜牧业和 养殖业。鼓励投资者创办各 类畜牧场、养殖场、种苗场及其产 品加工厂。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 森林资源,定桩划 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 害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 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保护自 然景观 和珍稀动植物,禁止破坏生态 环境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 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 自主安 排,专项用于发展 林业和维护 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 合法权 益。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流转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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