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12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4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区域和犬只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诊疗和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 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1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 免疫、 登记、 诊疗、 救 助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 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遵循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政府监 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 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养犬管理队伍和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 乡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 际,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 会做好养犬一般管理区狂犬、 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 播。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限制 养犬区内养犬登记,发放犬牌,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做好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狂犬、 流浪犬 控制和处置,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 2犬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 防疫、 疫情监测,对动 物诊疗机构犬类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和出具免疫证明进行监督 , 并对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免疫 义务的情 况进行监督 检查, 指导犬只无 害化处理,会 同公安机关 确定烈性犬和大 型犬犬只 品种。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 人用狂犬病疫苗 注 射和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 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 督管理,将 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进行查处。 发展和改革、教育、 财政、 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文化 广电和旅游、 林业和园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职责范围内协助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 服务企 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日常管理工作, 劝阻违法养犬 行为,调 解因养犬 引起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及 时向 有关部门报 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 服务企业等可 3以组织居民、村民制定养犬管理公 约。 第七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 尊重社会公 德,不得 妨碍他人生活。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 动物保护组织等参与养犬管理和 服务, 普及文明养犬 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 促养犬人自 觉遵守养 犬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 现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并可 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投诉。 第八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负责 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狂犬病防治等 宣传教育。 报刊、 广播 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 载体配合养犬管理法律法 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 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二章 养犬区域和犬只免疫、登记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 集体 宿舍区、 体 育运动区, 医院办公服务区,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 运动区和 学生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 除禁止养犬区 外,城市建 成区、 县级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镇建 成区和县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实行城市 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制养犬 区。 限制养犬区具体范 围由县级人民政府 划定,并 向社会公 布。 4限制养犬区范 围应当根据城市发 展适时调整。 除禁止养犬区、 限制养犬区以 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定 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义务, 对犬只实 施免疫接种。 养犬人自养犬 之日起十五日内 或者犬只自 出生满九十日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狂犬病免疫 按照疫苗免 疫程序进行。 鼓励养犬人 投保犬只责任保 险。 第十一条 在限制养犬区,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 凭动物诊疗 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向所在地公安机关 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 智能服务系统,实行 网上养犬 登记填报,并与农业农村等部门实 现犬只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 享,向社会免费 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 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和犬牌。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养犬登记证、 免疫证明和犬 牌。 第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内, 每户家庭限养两只。所养犬只 繁 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 幼犬出生 之日起九十日内,对 超过限 养数量的犬只进行限 量处理。 限制养犬区内接受 临时寄养犬只的, 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两 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饲养、 繁殖、经营 烈性犬和大 型犬。禁养 5犬只的 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 同市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有 固定住所; (三)所养犬只 符合本条例规定,并 取得合法有 效的犬只 免疫证明; (四) 近三年内无 遗弃、虐待犬只处罚记录。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 文物场所、 仓库、施工场地 看护需求或者其他合理 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 度和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 取得合法有 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 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之日起十 五日内应当 到所在地公安机关 指定的地 点申请登记,并 提交下 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 申请表; (二)养犬人 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 份证明; (三)养犬地和饲养场所证明; (四)合法有 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 符合规定的犬只 照片。 6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 外进口的犬只, 还应当提供出入境 检 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 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 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对 符合条件的犬只 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 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 在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时,应当 告知养犬人养 犬管理规定、 文明养犬要 求。 第十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应当 缴纳养犬管理 服务费,具 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并公 布实施。 盲人饲养导 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 扶助犬,免收管理 服务费。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 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 期满需继 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向养犬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 养犬地、养犬人 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养犬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养犬 变更登记。 符合法定条 件的, 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变更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注销手续: (一)养犬登记证有 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犬只 死亡、失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放 弃饲养,将犬只 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申请办 7理注销登记的; (四)犬只免疫有 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养犬登记证 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犬只的,应当 重新申 请办理养犬登记并 按照规定补交养犬管理 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 在住(居)所 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 圈养或者拴养; (二)养犬一般管理区内, 烈性犬和大 型犬应当 圈养或者 拴养; (三)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 吠时应当及 时制止; (四) 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 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 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 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犬只 伤人、疫 病传播,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 在限制养犬区内,犬只应当 佩戴犬牌,并 由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人牵引,主动 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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