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资源条例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配置和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发 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 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 利用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科学 规划、保护优先、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配置、高效利用 , 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需求,构筑长江、黄河上 游生态屏障。 — 1 —依法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制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配置、 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 规划,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总体布局和成 都平原经济区、川南经济区、川东北经济区、攀西经济区、川 西北生态示范区功能定位,组织制定全省水资源规划,统筹优 化水资源配置和重大水工程建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水资源规划,并服从所在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 划。 水资源规划是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水资源规划包括水资源综合规划、配置规划、节约用水规划、 保护规划等,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 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的 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最严格水资 — 2 —源管理制度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 保护、生态保护补偿、节约用水、综合利用、水资源调度等水 资源工作协调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 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依法对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工作 情况。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督 察机制,对各区域、各行业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 进行督察。督察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水资源法律、法规和政 策执行情况 ; (二)水资源规划 编制和实施情况 ; (三)水资源保护和水源 涵养情况; (四)用水总量 控制和用水效 率控制情况 ; (五)水资源 开发利用 及用途管制情况 ; (六)水资源配置与调度情况 ; — 3 —(七)取用水管理和有偿使用制度落实情况 ; (八)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等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 、 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水资源 信息化建设等纳入本级 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 参与流域生态环境 修复和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配置 、 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的 技术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开展水资源先进科学 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水资源管理和监督的 信息化建设, 提高水资源 数字化、智能化、 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 执 法能力建设, 完善跨区域、 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有关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开展常态化协作,建立水 资源信息共享机制,定期 召开联席会议,对 跨行政区域、生态 敏感区域以 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 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 水的义务,并有权对 违法行为 投诉举报。 教育主管部门、学 校应当充分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水资 源保护、节约用水 知识的宣传教育。各级行政学 院、干部院校 等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 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 — 4 —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依法用水的法 律法规和有关 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在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等方 面成 绩显著的单位或者 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储备与涵养 第十七条 工业、 农业、能源、 交通运输、市政、 旅游、 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 专项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和 开发区、 新区规划, 涉及水资源 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 论证,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 属部门审批的规划,其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 审批前,对规划 编制部门 提供 的规划水资源 论证报告书或者相关 论证材料组织进行 审查。 未开展规划水资源 论证或者论证认定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 束控制要求的,规划 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相关规划。 第十八条 水资源 开发利用应当根据水资源 时空分布及需 水情况, 遵循多源互济、蓄丰补枯的原则,优先 开发地表水, 控制开采地下水,统筹利用当地水和 外调水,合理利用 洪水资 源和非常规水源。 — 5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重大 引调水工程、调 蓄 储能工程,应当 遵循确有所需、生态 安全、可以持续的原 则, 与自然河湖、地下水共 同构建系统完备、绿色安全、集约高效 的水网体系,保障生态 安全,增强水资源 战略储备、统筹调配 和供水保障能力。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 域的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完善渠系配套和河湖水系连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汛限水位 和旱限水位科学调度, 充分发挥水 库蓄水和防 洪功能。 水库功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 发展,对 城乡供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需求进行 充分论证,并报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 授权的部门 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开展 地下水调 查评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自然资 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调 整地下水 禁止开采区和限制 开采区, 确定需要取水的地 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 禁止和限制取水范 围,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 确定的地下 水管控指标,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管 控,并对 违法建 设、存在污染地下水和 导致地面沉降等安全隐患的取水或者 排 — 6 —水工程督 促限期整改,依法 封闭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非常规 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配置集 蓄雨水、地下工程 排水、微咸 水和再生水等 非常规水源。 城镇园林、人工 湿地、河 湖景观、环境 卫生、消防等市政 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集 蓄雨水、再生水等 非常规 水源。 第二十三条 盆地丘陵区、秦巴山区、乌蒙山区、干热干 旱河谷半山区等水资源 紧缺的地区,按照 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农民兴建山坪塘、水 池、水窖、泵站等蓄引提工程设施,加大 雨水集蓄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海绵城 市建设,在 新区建设、 旧城区改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时,应 当加强 排水管渠、渗水地面、雨水调蓄及滞洪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 城 市饮用水应 急或者备用水源, 完善公共供水管网,加强 农村供 水标准化设施建设 及改造,统筹 推进城乡供水区域 联网,完善 净化消毒设施设 备,保障 饮用水安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满足用水需要的, 禁止单位或者 个人取用地下水,依法 开采矿泉水、地 热水的除 — 7 —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开展江 河源头、基本 草原、湖泊、水库、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水源 涵养和生态保护 修复。河流、 湖泊整治应当 兼顾地下水水源 涵 养,加强水体自 然形态保护和 修复。建立水资源 趋势性变化监 测和风险预警体系。系统推进水土流 失防治、水源 涵养林建设、 退耕还林还草还湿 、土地 沙化和石漠化治理、 库区消落带治理, 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态体 系建设和保护,防 止天然湿地退 化和草地沙化,增强水源 涵养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 虑水环境、水生态、 水资源、水 安全等要 素,建立健全政府主 导、社会 参与、市 场 调节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江河源 头、重 要水源 涵养地、水生生 物保护区、水土流 失重点防治区、 蓄滞 洪区、受损河湖、水库淹没区等重 点区域予以补偿。流域上下 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 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 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方 面的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要 用于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保护 修复、水资源保护、水源 涵养, 以及补偿受偿区域 村(居)民的生活保障和生产补 助。 鼓励社会资 金建立市 场化运作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 金,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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