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关、邮政管理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
所在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
售许可证,并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
— 1 — 货,亮证经营。县(市、区)未设烟草专卖行政机构的,由所
在市(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发证。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第四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
邮寄非法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
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六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对难以判
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含电子烟)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
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标志应当清晰可见。
第七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省内跨市(州)、县(市、区)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
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领烟
草专卖品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执法或者联合执法
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 2 — 进行处理;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
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
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人民政府颁
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
件;
(二)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
实、理由和依据等事 项,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决定。
第十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
品或者 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后,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依法 接受调查处理。不 接受调查处理
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
告,告知当事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 接受调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 书面通知、发
— 3 — 布通告或者公 告,当事人在规定 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 拒绝接受
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违法事实,依法
对案件作出处理。
对于依法查 获的烟草专卖品,通过发 布通告或者公 告,规
定的期限届满,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 采取变卖等处理 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 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
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 毁,禁止
以任何 方式销售。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五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严重的,
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 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
许可证,可以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 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处 罚。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 司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
— 4 —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已有处罚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5 —
法律法规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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