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 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 法》、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 安全第一、 预防 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建 立健全政府统筹、 区域协作、 行业监管、 企业负责、 社会共治相 结合的运行机制 。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 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铁路安全管理协调机 制,确定承担铁路安全管理牵头协调职责的主管部门,加强地 方铁路的安全管理,与铁路监管等有关部门对接,协调解决铁 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市(州)、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 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范围;建立健全铁路安 全环境制度机制,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环境治理重大问题;根据 实际情况配备铁路安全管理人员及必要设备,将铁路安全管理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铁路安 全管理有关要求,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经济和 信息化、 教育、 公安、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 — 2 —管理、 交通运输、 水行政、 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市场监管、 林草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建设单位、 铁路设备制造维修 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 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 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按照规定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 产费用,保障安全生产 投入,配合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环境 整治和铁路用地范围 外环境污染治 理。 第八条 鼓励在铁路安全信息 采集、安全监 测、安全防护、 风险预 警、 隐患排查、 应急处置等方 面,加强铁路安全管理 科学 研究,建立 数据分级分 类共享机制,运用 物联网、云计算、 大 数 据等现代信息 技术,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 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铁路 监督管理机构、 铁路建设单位、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 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 知识的宣传教育, 提高社会公 众铁路 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 施设备、 铁路标 志、 铁路用地以及 其他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有 权向铁路运输企业 报告,或者 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 — 3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 接到报告、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职责及 时处理;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 时移送有 关部门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根 据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中长期铁路网规划、铁路通道预 研预控 等专项规划,划定铁路线路规 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 划控制线内 不得擅自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审批单位应当 征 求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意见。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 在铁路建设 项目可行性研究 阶段,对建设工 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 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管线、设 施的安全 影响等进行评估。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评估报告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减 少对建设工 程本体以及 毗邻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设 施产 生的影响,保障 其安全。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 程与道路、 水 利、电力、 通信、 石油、 — 4 —燃气等建设工 程相遇的,建设工 程双方应当协 商签订安全管理 协议,确定 施工作业方 案,指派专门人员 现场监督、 指导对方 施工。 第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 轨道交通、 渡槽、渠道、航道、 管线 等设施交叉或者并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设置安全防护等设 施和警示标志,并按照 下列原则确定设置、 管理、维护主体 : (一)相关设 施与铁路 同步建设的,由设 施管理部门或者 设施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 的原则协商确定设置主体,建 成后按照规定由设 施管理部门或 者设施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二)相关设 施建设在后的,由设 施管理部门或者设 施经 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 (三)铁路建设 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 业负责按照有关标准设置,建 成后按照规定 移交相关设 施管理 部门或者设 施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建设的 下列立 体交叉、 并行设 施及其附属安全设 施,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 标准和 施工安全规范,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 (一) 因铁路建设 新建、改建、 还建的道路; (二)上 跨铁路的 桥梁、渡槽、管道; — 5 —(三)铁路 高架车站的送客汽车车道和高架匝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需要移交的设 施。 有关单位 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接 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 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报 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 程竣工前,铁路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 单位应当 清除危害铁路安全的 弃土、便道、临时建(构) 筑物和 其他有关设 施。 铁路建设工 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组织验收、进行运 营安全 评估。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十七条 铁路线路 两侧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设立铁路 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依法纳入地方 国土空间规划。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 程竣工资料、 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等 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 全保护区平 面图,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备 案,并在铁路线路 开通前根据平 面图设立标 桩和 保护标 志。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禁止实施以下危害 — 6 —铁路安全的行为 : (一) 堆放弃土、垃圾以及柴草、秸秆等可燃物或者其他危 害铁路安全的 物质; (二)修建水 塘、改变汇水河道危害铁路线路安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 征得铁路运输企业 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遵守保证铁路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施工安全规范, 采取措施防止影响 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 督: (一)修建上 跨、下穿、 并行铁路的 桥梁、涵洞、 道路、 渡槽 等建(构) 筑物; (二) 基坑施工、 地 基加固、 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 钻探等; (三) 铺设供排水、 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 光(电)缆设 施; (四)设置 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 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害铁路安全 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 即制止或 者要求相关单位、 个人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制止无效的,应当 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报 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 7 —及时依法处理。情况 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 可以先行采取应急 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给铁路运输企 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既有的建 筑物、 构筑物, 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 光(电)缆等设备 危及铁路运输安 全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告知其所有权人、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 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 患。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拒绝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或者 采取措施后仍不能 保证安全的,由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组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 筑物、构筑物、管道或者设备 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 补 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 筑物、 构筑物、 管道以及设备 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既有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 筑控制区、 河道管理范围、 水 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航道保护范围或者 石 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 施保护区 已经重叠的,各相关部门、 单 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 沟通联动机制,制定安全防护方 案,协商 安全保护 措施。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依法建设的 油气管线以及通信线 路、电力线路、 渡槽等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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