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肃 省 草 原 条 例 (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属、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 — 1 — 业,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 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 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 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资金投 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 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 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 — 2 — 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 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农业农村、 水利、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 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 作。 第二章 权属、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草原权属的确认和登记、草原承包经营及承包经 营权的流转、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处理等,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 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3 —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 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面 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草原分布 范围,设立标志、建立 档案,绘制草原分布 图及利用现 状图, 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草原调查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 调查结果和草原 质量,依 据国家草原等级 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 评等定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 规划,对退 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 失的草原,划 定治理区, 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 项治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 规划, 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 草原原生 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 饲草饲料 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 引导农牧民转 变生产生 活方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 技术人 员开展草原退 化机理、生态 演替规律等 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 — 4 — 生态系统 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 饲养方法 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 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种 植牧草或者 饲料作物,应当 符合草 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 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 旱作人工草地 :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 (二)坡 度二十五度以上的; (三)土 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 利用规划加强草种 基地建设, 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 合当地条 件的优良草品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 生产、加工、 引进、推广、经营、检 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保 证草种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经营、 播种未经检验、检疫或 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发现有 病虫害的草种,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力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草原防火责任制、 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 防火灭火物资储备、 防火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 完善草原防火灭火组织机构, 组 — 5 — 建防火灭火队伍,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灭火 能力。 每年十月 一日至第二年 五月三十 一日为草原 防火期。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 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 类型; (二)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 重要生态 功能和经济 科研价值的草原。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以草定畜、草畜 平衡制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 院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 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 前五年平均生 产能力, 核定草原 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 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核定的 载畜量,保持可利用 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牲畜所需 饲草饲料 量的动态 平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 — 6 — 对草畜 平衡情况进行 抽查,并建立草畜 平衡档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分 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 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 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 理牲畜、改良 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 提高出栏率等措施, 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改 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 式, 采取禁牧、轮牧、休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综合生 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 家给予依法实施退牧 (耕)还草、 禁牧、休牧、舍饲圈养等措施开展畜牧业生产的草 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 补助资金,加强 审计监督,做 到专款 专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草原 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建立监 测站 点,及 时发布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猎取、捕杀、买卖、运输草原 鼠虫害天敌和草原 珍 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集、出 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 野 生植物。 — 7 — 因科学研究、人工 培育、文化交流等 特殊需要, 采集国家 一级保护草原 野生植物的,或者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 野生植 物的,实行 采集证制度。采集证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办理。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 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省人民 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草原 野生植物的,应当按 照采集证规定的种 类、数量、地点、 期限和方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 失严重、有沙化趋 势、需要改 善生态环境的已 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 步骤地退 耕还草;已 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 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 碱化、荒漠化、水土流 失的草原以及生态 脆弱区的草原上 采挖 植物和从事 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 和生态 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 禁牧、休牧制度。对轻度退化 的草原应当实行 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 化程度采取综合改 良措施,改 善草原植被。实行 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 明 显标志。 禁牧、休牧具体 办法按照国务 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 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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