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 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3月 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 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 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 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 — 1 — 位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监 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 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簿; (七)制定商品或者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 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者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 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 2 —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 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 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 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 具,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三)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制造、销售的其他计量 器具。 第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 记; (三)使用 超过检定 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利用计量器具 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 3 —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 企业、事业单 位使用的 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 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 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 面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 检定。 未按照规定 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国家对工作计量器具 接受强制检定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执行。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自行 选择非强制检定 或者校准的方 式,保证量值准确。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完成检定或者校准。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 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 第十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 力 和可靠性 考核合格。 新增检测项目应当 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 认证合格证书 期满,应当 按照规定 申请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 备与生产、 科研、经营 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 设施,制定具 体的检定管理 办法和规 章 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 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 周 — 4 — 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 期检定。 第十二条 经营以量值结 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 收费的 服务,应当使用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 示商品和 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 与结算值相 一致,其计量 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商 贸活动, 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 得估算计费。大 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 重方法计量结 算;不具 备称重条件的,可以 采取国家标准规定 的公式方法计量, 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 算要素。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 向消费 者明示计量器具的 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 显示量值。消费者有 异 议时,有权要 求经营者 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 型商场应当 设置公平计量器具,为 社会 提供公证计量数据。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 包装的商品,应当 按照规定的 标注方 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 净含量。以 净重计量收费的商 品,不得 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 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 相关 — 5 — 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 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 查时, 应当出 示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活动进行 调查; (二)进 入生产经营场 地和物品存放地进行检 查; (三)使用 录音、摄像、照像等 手段现场勘验; (四) 查阅、复制有关的账簿、票据、 凭证、函电、合 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对在工作中 知悉 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 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 履行计量监督管理职责中, 滥 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计量 违法行为已有处 罚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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