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4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六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 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 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 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 (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经 营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已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 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 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 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 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 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道 路 运 输 站 (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 间规划,并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 行政执法和道路运输服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 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便民、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 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 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 取得相应的行政 许可或者进 行备案。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 需要变更许可或者备 案事 项的,应当依法 到作出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 严格按照国 家价格政策和价格主管部门 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从事 客运、货运的车 辆申请办理道路运输 证并随车携带。 客运和货运驾驶人员、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 装卸管理人 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取得从业资 格证,并在从 事经营 活动时随身携带。 法律法规和国 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 辆运输旅客的,不得 超过核定 的人数,不得 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 客,运输的货物应当 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 的长、宽、高不得 违反装载要求。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 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 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 辆清洁卫生,保障旅 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 游客运、 出租汽 车客运和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 别为旅客或者 危险货 物投保承运人责任 险。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 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 消耗量限值,并按照国 家及行业有关规定 由道路运输经营 者进行车 辆维护。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建 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和道路运输车 辆交通违法 等相关信 息的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为申请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 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 证明。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网络平台货运 经营者应当 采取技术措施和其 它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 全、稳定运行,保护 乘客或者 托运人、驾驶人员等信 息安 全,不得 窃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 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服务信 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 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 易完成 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行。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道路运输公共 信息服务,建 立健全管理信 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 的互联互通,并定 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 息。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 立健全经 营管理、统 计和档案制度,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一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 游客运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 游客运经营者应 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后一百八十日内 投入经营。 无正当理 由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 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 上的, 视为自动 终止经营。客运经营者 终止经营,应当在 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和 《道路运输 证》、客运 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二十条 已取得道路运输 证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和旅游客运车 辆应当按照规定 随车携带和放置客运标志 牌,客运 标志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二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 核定的经营 期 限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客运 班线经营期满后,原取 得的客运 班线经营权自行 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 班车客 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在 期满前重新提出申请。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 批准的线路、时间、停靠站 点、营运方式和 班次从事经营 活动,不得 擅自暂停、终止 客运经营服务或者 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第二十二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 游客运经营者 在运营中不得中 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 转由其他承运人运 送。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事 故或者车 辆机械故障等特殊情 况无法继续行驶的,经营者应当安 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 并不得 加收费用。 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 乘务人员的原 因造成旅客漏 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 排改乘或者退票,并 依法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 由于旅客自 身原因造成的情形 除外。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 线旅游客 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 班车客运管理, 非定线旅游客运按 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农村客运运 营补助机制,鼓励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具备条 件的行政 村开通客运并持 续运营。 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 专线运营、 公交化运营等方式。鼓励 采取城市公共交通 线路向城市周 边延伸和对城市 周边农村客运班线实施公交化 改造等方 式,提高城乡交通一体化水平。 第二节 公共汽( 电)车客运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协调机制,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 导地位。鼓励 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 出行。 途经城市建 成区或者规划区以 外道路的城乡公交、城 际公交运营 线路,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等部门 联合评估后开通运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 据道路 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 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 置 公共汽( 电)车线路、站 点及班次,必要时可开设公共汽 (电)车专用道。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共汽( 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营 区域跨县(区)的,应当 向经营者所在地市( 州)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 符合运营 线路要求的运营车 辆,或者提供 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 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 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 线路运营 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 度、安全 生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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