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12月30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提高老年人生活质 — 2—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 社区(村) 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 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 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 短期托养、 助餐、 助浴、 助洁、 助行、 助急、 代办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 医疗、 护理、 康复、 用药指导、 家庭病床、 紧急救 援、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 生活陪伴、 心理咨询、 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 服务; (四)文化娱乐、 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 (五)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等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 家庭尽责 、 社会参 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 3—第四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 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 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 尊重、关心老年人 。 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 者其赡养人、扶养人 等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 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 计划,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纳入乡 村振兴战略规划; (二) 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需 求和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相适 应的财政保障 机制; (三) 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协调、 监 督、考核制度; (五) 培育居家养老服务 产业,支持、引导社会 力量参与居 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 推进居家养老服务 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七) 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台州湾新区管理 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 赋予的职责, 做好辖 — 4—区内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的主管 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 统筹推进、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 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 推动医养康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 司法行政、 财政、 人 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 自 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文化和 广电旅游体育、 应急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公共数据、消防救援等 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 共 青团、妇联、残联、 工商联等人民 团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有关 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以及 个人参与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 5—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做好下列工作: (一) 登记老年人基本 信息、服务需 求,收集处理居家养老 服务的意见建议; (二) 向村(居)民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信息; (三)定期 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 帮助 解决问题并做好探 访记录; (四)组织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 愿服务等活 动; (五)引导、教育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协 助调处养老纠纷;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 养老、 助老 的中华 传统美德, 树立尊重、关心、 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尚。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 密切相关的服务单位和服务 窗口应当按 照规定保 留人工咨询、 现金支付或者协助办理等服务 方式,为老 年人提供 优先、便利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 个人以多种方式参与或者 支持居家养老服 务相关工作,对有 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 褒扬或者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广泛开展敬老、 养老、 助老 — 6—的宣传教育活 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组织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 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批。 养老服务设施 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就近 便利、相对 集中、 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 合理规 划布局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 务中心和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照料中心等。 有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 项规 划的内容。 新建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村(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照料中心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 机构、康复场所统筹规划、协 同配套。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至少配置一个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 至少 配置一个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相 邻的若干村(社 区), 可以共同 配置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配置 方案应当征求共同的 上一级民政部门意见。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 7—照料中心应当设 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建筑面积 应当不低于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 分之三,其中住 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 最低不少于二百平 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最低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和相关文件中明确居家 养老服务用 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产权归属等内容。 居家养老 服务用 房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 步验收、 同步交 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审查新建住 宅小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以及规 划核实时,应当 征求民政部门意 见。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经验收合 格后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约定, 将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以及有关 建设资料移交给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 不动产登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 时接收,并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 信息报送当地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 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 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 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 — 8—平方米,以二十 分钟居家养老服务 圈为标准集中配置;老年人 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 配置标准。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 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未达到 前款规定最低标准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购置、 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 后三年内配置 到位。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应当 按照养老服务设施 布局规划配置居 家养老服务用 房,每处建筑面积不少 于二百平方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 村集体用房、 生 产经营用房等场所, 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满足农村居家老年 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 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 建设 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 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建设农村老 年公寓,发展农村普惠 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相关 部门应当 在农村老年公 寓建设的土地使用政策、建筑设计、消防安全等方面 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应当方便老年人 出入和活动, 设置在三层以下, 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 上的居 家养老服务用 房应当设 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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