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 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 — 4 —田湖草沙是生 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 业主体、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 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 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 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 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 (居)民自觉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 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 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 管控体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建立政府、企 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 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机制。 — 5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 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鼓励基 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社会 组织、环境保护 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 宣传活动, 提高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和环境法治 观念,倡 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 责的社会 氛围。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 类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 护知识纳入 学校教育内 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 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新 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 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 状况进行综合 调查和评价,编制生 态环境保护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水功能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划定,报同级 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近岸海域环境 功能区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 6 —管部门会同 海洋渔业、自然资源和有关部门 划定,经同级人民 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 声环境质量标准 划定。 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进 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 分区域、分 流域、分行业环境保护目标和 重点任务,采取有效 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 协同保护机制和 污染防治工作 协调机制, 协商跨区域污染防治 重大事项,强化 环境资源 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 警应急联动,加强 跨区域、 跨流 域环境污染 联防联控,共同做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 工作。 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 制度,实行领导 干部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 任终身追究制。具体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执行。 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或者履行职责 不到位的地区,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对 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 — 7 —主要负责人约 谈、区域 限批等方式,督促 落实完成。约谈情况向 社会公 开。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 察制度,按照国 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 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 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 物排放 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本省 相应标准 ;对国家环境 质量标准、污染 物排放标准中 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 严于 国家标准的本省标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规划、 建设与管理全 省生态环境监 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和 污染源监 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 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监 测。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 测监控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 期检定、校准自动监 测设备,确保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监 测数据真实准确。经 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 自动监 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 执法监管的 证据。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 划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有关规 划应当符 合空间管制、 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等 要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 8 —结论应当作为区域 开发和保护、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的重要 依据。 第十八条 实行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 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进行分 类管理;国家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分类管 理名录外的建设 项目,不纳入环境 影响评价管理。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 项目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 划的环境 影响评价审查意 见予以简化。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或者报批未获批准的建设 项 目,建设单 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 生态环境保护 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按照 网格化管理 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 实行生态环境 网格员巡查制度。生态环境 网格员应当经 所 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 示。生态 环境网格员巡查发现本 辖区内环境 违法行为,应当立 即提醒、 劝阻、告诫,并及时向当地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 报告。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及其派 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管 辖范围内的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 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 检查。 — 9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 重污染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的造成污染物排放 的设施、设 备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环境 信用评价制度, 将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的环境 违法信息纳入福建省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社会 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违 法者名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信息化平台,建立完善 数 据汇聚共享体系, 提高数据决策、数据监管、 数据服务能力, 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数字化、网络化、可 视化和智能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信息安全有 关要求,加强 数据收集,推广信息化平台应用。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在 信息 化平台上建立完善生态环境管理 信息档案,实行企业环境保护 全生命 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水林田湖草沙 的整体保护、系统 修复和综合治理,系统 协调推进矿山生态环境 — 10 —治理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 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全方 位系统 综合治理 修复等,稳定生态环境系统, 提升生态环境 功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 省建设 布局,科学编制本省碳达峰、碳中和 时间表和路线图, 加快推动能源、工业、 交通、城乡建设等 重点领域绿色低碳 转 型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本省可 再生能源开 发利用规 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可 再生 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采取 有效措施,推动可 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 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 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 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 合利用、 节约与开发并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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