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税收保障条例 (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收服务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 益,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 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1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税收服务、税收协助、 信息共享、监督保障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 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落实税收保障措施,提供必要的场所和人力物力支持,将 税收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级税务机关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督管 理、大数据等部门和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 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 在税收保障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的 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 人非法提供。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税收法 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的 意识。 2第二章 税收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培植 税源,促进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收入预算草 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机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 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源情况,科 学测算税收收入。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 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 电 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 模式,为纳税人开 具、使用电子发票 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 计凭证电 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 引导市场主 体提升财务管 理和会 计档案管理 电子化水平。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 涉税专业服务 制度建设,提高 涉税专业服务 能力,为市场主 体提供个性 化、专业化涉税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 指导和自律管理, 反映行 业和企业涉税诉求,为市场主 体提供涉税信息 咨询、权益 保护等服务。 3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政 策咨询、 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 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 办税方式,运用大数据、 云计算、 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 技术,推动服务事 项网上办 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推行 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 便利 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税务、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优 惠政策辅 导,优化 办理流程,保障纳税人依法享 受税收优 惠。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 履行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 联 合执法机制,健全税收 违法查处体系,及时 查处税收违法 行为。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 履行职责过 程中发现纳税人 存在税 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 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 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 项,使用合法、有 效凭证 4记账和核算;对监督 检查中发现的税收 违法行为,应当及 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 现纳税人不 再符合享受税 收优惠条件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 现纳税人不 再符合享受税收优 惠条件的, 应当及时 处理或者 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作 出 处理。 第十八条 因涉税财物 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者其他 原因需要进行 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 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 的价格认定机构提 出价格认定请求,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 法进行 价格认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 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及时 处理寻衅滋事、散布谣言等严重影响税收管理 秩 序的行为。 对税务机关 移送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 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 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 未按照规定结 清应纳税 款、滞纳 金并且不提供 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可以通知 出境管理机关依法 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 查询纳税人的金融 账户信息 时,商业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5第二十二条 办理不动产权 属登记时,不动产 登记机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查验与该不动产相关的 完税凭 证、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 义务的,不动产 登记机构依法为其 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个人 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市场主 体 登记机关应当 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 完税 凭证;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市场主 体登记机 关依法为其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 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 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该财产在本次 交易过程中产生 的应纳税 款。 人民法 院在受理强制 清算、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 知税务机关参加 清算和破产程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税收协 助,应当 明确具体事项、时限等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 无 法提供税收协助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涉税信息共 享工作的领导,将税收信息化建设纳入数 字政府建设规划 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 平台实现跨部门涉税信息共享。 6第二十七条 共享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 清单管理。目录 清 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和发 布,其 内容应当包括涉税信息的 名称、字段、途径、频次、来源 单位等, 并按照有关规定 报送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 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 涉税信息目录 清 单的要求,提供相关 涉税信息, 并对其进行 校核、确认, 确保信息 完整、准确、有效、可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获 取的涉税信息加强管理 , 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 完善涉税信息分 析应用机制 和税收分 析指标体系,加强 涉税信息 统计分析,为政府 决 策提供参 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制 度,完善税收保障 评价机制,协调 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 履行税收保障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行政 执 法工作, 创新行政执法方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 动建立 跨部门、 跨区域行政 执法协作机制和行政 执法与刑 7事司法衔接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支持和规 范新技术、新产业、 新业态、 新模式健康发展,依法 查处新兴领域的 涉税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税 务执法监管机制, 每年按照一定 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依法开展 执法检查,并及时向社 会公开 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 接受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 新闻媒体对税收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 涉税争议解决机制, 畅 通涉税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推动调 解和解、行政 复议、行政 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依法及时化 解 涉税争议。 第三十五条 对在税收保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 彰 奖励。 税务机关应当加大政务信息公开力 度,完善投诉举报 制度,公开 投诉举报方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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