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11月28日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 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 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 用户和燃气经营 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 城市门站以及城市门站以内管道 燃气、 液化石油气、 车用燃气的发展规划、 设施建设与保护、 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事故预防与处理 以及相关的监督管2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 供给城镇居民生活、商业、工业 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用户作燃料使用并且符合国家 城镇燃气标准的 气体燃料,包括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和人工 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许可准入、 保 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 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 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并 将燃 气管理工作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做好辖区内有关 燃气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自 然资源、 交通运输、 商务、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 、 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 主管行业的 工业企业自建燃气供气设施使用安全 的监督管理。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 园区内有关燃3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 持燃气相关的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使用安全、 节能、 高效、 环 保的燃气 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燃气 相关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燃 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 性宣传。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依法制 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促进燃气经营企业 依法经营, 提高服务 质量和技术 水平。 第二章 规划 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国 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全省燃气资源 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全 省城镇燃气发展 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 气管理部门依据全省城镇燃气发展 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 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4理部门 备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 详 细规划。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 整,确需 变更或者调 整的,应当 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 消防、 防 爆、抗 震、 防洪等安全 要求,内容应当包括 :燃气气源、 燃气 种类、 燃气供应方 式和规模、 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 点、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布局、燃气设施建设 时序和 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 措施和安全保 障措施等。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 覆盖具备燃气发展条 件的 乡(镇)、村。 第十一条 对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 建设工 程项目,有关部门在立 项审批、 核发选址意见书、核 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时,应当 就燃气设施建设是 否符合城镇燃气 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 管理部门的 意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 燃气 发展和燃气管 网建设情况,划定 禁止使用 瓶装液化石油气 的区域,制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替代措施,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 改建、 扩 建工程,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5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 瓶装液化石油 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有 关部门 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经营区域、 燃气 种类、 供应方 式和规模、 燃气 设施布局等符合城镇燃气发展 专项规划的 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 计量、安全等设施 , 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完善的经营方 案、健全的安 全管理制 度; (五)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 案、安全评价报告、双重预防 机制工作 报告,具有与供气规 模相适应的 抢险能力; (六)企业主 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维护和 抢修人员经 专业培训并由燃气管理部门 考核合格; (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燃气管理部门 出具的技术审 查 意见;6(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 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 依法取得气 瓶充装许可证。 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对 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燃气经营企业 核发燃气经营许可 证, 并自核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 移送同级 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燃气经营许可 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 依照许可的经营 类别、区域和 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 气经营企业实行动 态考核管理,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主 要负 责人实行安全生产 考核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 动态考核管理办法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 产考核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燃气发展 专 项规划投资、 建设燃气设施,持 续、稳定、 安全地 向燃气用户 供应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 提供智能计量表,并 为缴费、充值等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 气设施进行安全 检查,并做好 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7入户检查时,应当 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 出示有效工作 证 件,用户应当 予以配合。社区、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 单位 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 检查结果告知 燃气用户,发 现燃气安全 隐患的,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 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应当 劝告并指导燃气用户及 时改 正。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 时对达到设计使用 年限以及经过安全 评估存在隐患的燃气管 网进行更新改造。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 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 营企业负责维护、 更新,费用纳入企业经营 成本;计量表后 至燃具前燃气经营企业为 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 安全检查、设施修理、 材料更新等人工服务 成本费用 由燃气 经营企业负责,纳入企业经营 成本,材料费用 由居民用户 承担。燃气 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外的燃气管道进户 墙内侧以外 的燃气设施的维修、 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 终端 销售价格以及城镇管道燃气 配送环节价格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 整管道燃气 销售价格,应当采 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 面的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 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8准,按照规定标准 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 收费,燃气 用户有权 拒付并向有关部门 投诉。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 危 险货物道路安全运输 要求的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 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与公共建 筑和居民住 宅建 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 要求,并配备相应 的安全设施设 备。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 不得用非法制 造、 改装或者报废、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 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 志或者信息标 志模糊不清的气瓶 充装燃气;不得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 气瓶充装燃气 或者用气 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 名制销售。瓶装液 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 签订供用气合同 ,对用户进 行直接供应,明确 告知用户需 具备的安全用气条 件和注意 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 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 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定 期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 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 责维护、 更新 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及配套的减压阀、自动 切断阀,用户负 责维护、 更新连接管、燃 烧器具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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