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 管理, 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 司 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 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 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 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 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 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 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 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 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 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 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 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 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 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 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资 质、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 审核登记制度。未 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 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 交相关材 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 查,将 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 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 日内组织专家对机构申请人的 仪器设备、技术能 力、执业 场所 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 评审,对申请执业人员进行执业能 力测 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 准予登记的,自作 出 决定之日起十日内 向申请人 颁发司法鉴定 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 人执业证 ;不符合条件不 予登记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 由。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 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应当 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 办理。 第九条 检察机关、公 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根据 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 定业务,实行 备案登记制度,由检察机关、公 安机关、国家 安 全机关 直接管理,不得面 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收到检察机关、公 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备案登 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 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 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省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司法鉴定 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 颁发之日起 五年内有 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 鉴定人应当在届 满三十日前 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提 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 办结。 司法鉴定 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 涂改、出借、出 租、转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 门登记的业务范 围和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 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 接受司法鉴定委 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 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 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 (二)制定并执行执业、 收费、公示、鉴定 材料、业务 档 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 (三)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 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 障; (五)组织司法鉴定人 参加教育培训; (六)按照规定提供司法鉴定法律 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 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 材 料; (八)协助、 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调查、处理涉 及本机构的 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 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调取、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 询 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 (二)要求委 托人提供和 补充司法鉴定所 需的鉴定 材料; (三) 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 (四)进行鉴定所 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 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 拒绝解决、 回答与司法鉴定 无关的问题 ;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 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 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 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 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 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并签名; (二)依法 回避; (三) 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 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 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 人隐私; (五)依法 出庭作证, 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 询问; (六)按照规定 承办司法鉴定 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要 求提供有关 材料; (八)参加司法鉴定 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于下 列干预司法鉴定活动 情形,应当 如实记录,并及 时向所在司法 鉴定机构 报告;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 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一)为当事人请 托说情的; (二) 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 私下会 见司法鉴定委 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辩护律师、近亲属以 及其他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 (三) 明示、暗示、强迫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 他人员违规受理 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 终止鉴定的 ; (四)其他 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 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 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 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 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 (一)依法申请 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 (二)自 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 停止执业一年以 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 (四)司法鉴定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 延续的; (五) 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 (一)申请 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 (二) 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 力的; (三) 无正当理由 停止执业一年以 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 效期届满未申请 延续的; (五) 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 被注销登记,六个月内未依法申 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 (七)相关的专业执业资 格被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 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第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 列鉴定事项发 生 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 托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 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委 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 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 托。 第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 向 司法鉴定机构提供 真实、合法、 完整的司法鉴定 材料。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 托,应当 与委 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 托书。 司法鉴定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 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基本情况; (二)委 托鉴定的事项、用 途、要求和 时限;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 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 材料目录和 数量以及检 材损耗的处 理; (五)鉴定的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 和结算方式; (六) 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 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 需要变更委托内容的,应当由 双方 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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