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1月 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 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 1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风、 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 (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 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 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等灾害。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 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 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 预报、预警,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 交通运输、通信、文化和旅游、海 洋等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2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 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 现状、发展 趋势预测和 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 思想、原则和 目标; (三)气象灾害 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 要任务和保障 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 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方 案及应急预 案,并根据气象主管 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 建议,决定 公布与启动 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 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 布,并及 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向社会宣 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气象灾害应急 演练并开展 气象灾害防御 措施检查,提高社会 公众避险、避灾、自 救 互救的应对能力。 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将气象安全保障纳入本 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 健全防御 措施,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 险隐患。 鼓励志愿者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 救 援等工作。 第十条 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 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 及农业、林业、 渔业、交通、水利、 旅游、自然资源开发 等规划,应当 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 要求,并可以在编制过 程中进行气象灾害风 险性评估。 3进行大、中 型工程建设的,应当在 可行性研究 阶段进 行气象灾害风 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 预警、 调查、评估和应急 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 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 要建设移动气象台,并在 城镇 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播发设施。机场、港口、 车站、高速公路、水利工 程、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 工程所在地 可以根据需 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 定的气象灾害防御 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气象灾害 联合监 测机制,组织开展 跨地区、 跨部门的联合监测, 具体工作 由气象主管机构实 施。 联合监测成员应当包括 下列单位: (一)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台 站; (二)其 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 站; (三)水 文、水情、森林防火 观(监)测 站点; (四)其 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建立气象灾害 信息共享平 台。 气象灾害 联合监测成员 单位应当及 时向气象灾害 信息 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 情、旱情、灾情等信息,实现气象 灾害信息资源共 享;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 保密规定。 4第十四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 信号, 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台 站按照职责 向社会统一 发布。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 由气象主 管机构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国家和省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气、气候实 况,应当 由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台 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 公共服务的需 要,按照职责 向社会 统一发 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向社会发 布气象灾害预报、 警报、预警 信号及天气、气候实 况。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人民政府指定的报 纸、 网站等媒体,应当及 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 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 信号 和气象主管机构 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衍 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及 时增播和插播临近气象灾害预报 警报和预警 信号,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台风、大雾、暴雨、暴雪、 道路结冰等 橙色、红色预 警信号和雷电、大风、冰雹等强 对流天气的预警 信号生效 期间,广播、电视台站、网站等媒体应当 采用插播、滚动 字幕、加开 视频窗口等方式及时播发预警 信息内容及有关 防御知识。 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台 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通信 运营单位应当及 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 手机短信等方式向 5受影响区域内的 手机用户发送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款、第二 款规定以 外的组织 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 警报、预警 信号及天气、气候实 况。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在 收到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后,应当及 时 采取措施向辖区内 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车站、学校、医 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其 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 营 管理单位,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后,应当利用电 子显 示装置、广播等方式及时传播。 第十七条 台风、大风预警 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 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 、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应当 加强防风安全管理, 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落实塔机、脚 手架、围挡等设备设施安全防 范措施;船舶的所有人、经 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台风、大风 期间船舶避风的 规定。 第十八条 台风、暴雨、暴雪、 道路结冰等 红色预警 信号生效期间,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 校应当按 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采取停课等措施;除直接保障社 会公众生产生活 运行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 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6大风、雷电等 黄色以上预警 信号生效期间,作业 单位 应当停止塔吊、脚手架、玻璃幕墙清洗等室外危险作业。 台风、暴雨、暴雪、 道路结冰等 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 间,用人 单位应当为在 岗工作人员 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在台风、暴雨 、 大雾、 道路结冰等预警 信号生效期间及时启动应急预 案, 开展恶劣天气高影响 路段预警提示。 海事、 渔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台风、海上大风等预警 信 号生效期间的海上作业 船舶、人员的 避风指引。 因受灾害性天气影响, 遇有突发危及安全的 情况,城 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运输工具驾驶员、车 站行车人员、地 下 空间管理人员应当及 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先行采取 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 紧急安全防 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 作的领导和 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 系,并根据气 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台 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组 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 具备相应 的条件,并 严格遵守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 范 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 类、 第二类、第三 类防雷建(构)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 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 信系统和其 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 装符合国家有关 7防雷标准的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 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检测的,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 质。 第二十四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 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 易发区的 矿 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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