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数据条例 (2022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处理和安全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五章 发展应用 第六章 区域协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组织 的合法权益,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应用,推动数字经济 — 1 — 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数据资源汇 聚、共享和开放,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数据发展应用和区域协同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 存储、 使用、 加工、 传输、 提供、公开等。 (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 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四)政务数据 ,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 、 制作的数据。 (五)公共服务数据, 是指医疗、 教育、 供水、 供电、 供气、 通 信、 文旅、 体育、 环境保护、 交通运输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 称公共服务组织 )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 收集、制作的涉及公共 利益的数据。 (六)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因履行 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获取其他政务部门、公共 服务组织公共数据的行为。 (七)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 2 — 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 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统称公共数据。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 的领导,将数据开发利用、数字经济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数据安全、 数据要素市场、 数据应用 和区域协同等工作,发挥数据促进经济发展、 服务改善民生、 完善 社会治理的作用。 第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指导、 监督全市数据管理 工作和数据安全体系建设,建立数据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推动 全市数据资源建设和管理、 建立和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区县(自治 县)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指导、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管理具 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工作;网信部门依法负 责个人信息保护、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等数据相关工作;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等数据 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 据安全、数据管理、数据应用等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指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 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保护 。 — 3 — 第二章 数据处理和安全 第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 标准,遵守公序良 俗,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 危害国家安全、 荣誉和利益, 泄露国家秘密; (二) 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 商业秘密和其他合 法权益; (三)通过 窃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四)非法 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数据; (五)制作、发 布、复制、传 播违法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本市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 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 分别承担各自安全责任 。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 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 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 训; (三)制定数据安全应 急预案,开展应 急演练;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 件时,立即采取处 置措施, 启动应急 预案,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 — 4 — (五)加强 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 缺陷、漏洞等风险时, 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采取安全保护 技术措施,对数据进行 分类分级管理, 防止数据丢失、篡改、破坏和泄露,保障数据安全; (七)利用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 时,落实网 络安全等 级保护制 度,保障数据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 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和管理机 构,定 期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开展 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送风险 评估报告。 国家核心数据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遵 循合法、 正当、 必要 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 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重要数据向 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安全 评估。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应当 符合下列 要求: (一)为依法履行 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 所必需, 且收集数据的 种类和范围 与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 — 5 — 共服务范围相适应; (二)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 得的数据, 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 复收集; (三)自然人数据以有效 身份号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法人 以及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作为标 识进行收集,自 然资源和 空间地理数据以 地理编码作为标 识进行收集; (四)收集程序 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对政务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 收集数据 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 健全数据 质量 管控体系,加强数据 质量事前、事中和事 后监督检查,实现问题 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 证数据及 时、准确、完 整。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发 现与其相关的公共数据 不准确、 不完整的,可以向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提 出校核申请, 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并 反馈。 第十三条 发生 突发事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 可以依法要 求相关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提供 突发事 件应对工作 所必需的数据。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 求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提供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相关的数据,应当 明确数据使 用的目的、 范围、 方式。 对在履行职责中 知悉的个人 隐私、 个人信 — 6 — 息、商业秘密、 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 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 组织建立 健全数据安全 风险评估、 报告、 信息共享、 监 测预警、 应急处置和分类分级保护制 度,加强 本市数据安全 风险信息的获取、 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编制本 市重要数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 点保护。 第十五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 健全个人信 息保护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 公安、 国家安全等部 门,建立数据安全监督 检查协作机制,依法处理数据安全事 件。 第十七条 委托他人建设、 维护政务信息系统以及委 托他人 存储、加工政务数据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履行 审批程序, 监督受托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 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 不得向受托方转移数据安全管理责任、数据 归属关系。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开展政务信息系统建设、 维护以及存储、 加工政务数据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 约定履行数 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 度,确定 专门的数据安全 管理机 构和人员,采取必要安全 防护措施,确保政务信息系统和 政务数据安全, 不得擅自留存、 使用、 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 — 7 — 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 得行政许 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 得许可。 第十九条 本市 支持数据安全 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 法开展数据服务活动。 数据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 管职责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 构按照相关 标准对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安全 检测评估、认证。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统一部 署,建立 健全公共数据资源 体系,推进各 类数据依法汇聚 融合,有序共享开放。 政务数据、公共服务数据 按照本条例规定纳入公共数据资源 体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数据依法汇聚 到公共数据 资源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 平台是本市实施公共数据资 源汇聚、 共享、 开放的 平台,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和 维护。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自然人、 法人、 信用、 电子 证照、 自然资源和 空间地理、物联感知等基础数据库, 以及跨地域、跨部门主 题数据库,依托公共数据资源管理 平台建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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