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 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 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9 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 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 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 1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 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五节 货运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 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 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 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 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 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 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 、 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 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 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 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 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 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 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 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 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 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 革、工业和 信息化、公安、 财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 税务 市场监督管理和气 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 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 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公平 竞争,为服务对 象提供安全、 便捷、优 质的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4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 具备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条件,在取 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提出申请,依法取 得相 应的行政 许可;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的车 辆应当依法取 得车 辆营运证。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客运经营企业 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 危险货物 运输押运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 格制度。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 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 技术标 准、排 放标准和 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 间隔里 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 综合性能 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机动车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取 得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颁发 的计量认证证书,可以开展机动车 综合性能 检测业务。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 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 线和 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客运班 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 得的客运班 线经营权 自 5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 者应当在 期限届 满前六十日 重新提出 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按 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 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 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 者。 同一客运班 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采取 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 线 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 确定经营 者。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 者应当在 许可的经营 期限内向 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 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 经原许可机关 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 前在 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 布通知。 第十四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 镇)、 行政村的 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 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 讫点设置客运站 或者固定发车 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 线。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同意,农村客 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 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 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 点、车辆、行驶 线 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的有 关规定 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 线经营者应 当执行城市公共汽( 电)车的服务标准和 票价政策。 6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 者应当持有包车 票或者包车合 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核 发的包车客运标 志牌,按照约定的 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 营,不得招揽包车合 同外的旅客 乘车。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 按照营运方式 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 非定线旅游客运,定 线旅游客运 按照班车客运管理, 非定 线旅游客运 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 线路的一 端应当 在旅游 景区(点)。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 者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 无正当理 由拒载旅客; (二) 超定员载客; (三)中 途将旅客交给 他人运输 或者甩客; (四) 不执行政府 指导价、政府定 价; (五) 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 客运经营 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 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 经营者应当安排改 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 者应当为旅客提供 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 辆安全、清洁、 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 止在运输过 程 中发生 侵害旅客人 身、财产安全的 违法行为。 7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 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 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 财政政策、资 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 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 先发展, 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 交通中的主导地 位,鼓励 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 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 程项目,应当 将公共汽( 电)车停车 场、中 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 配套建 设的内 容,合理规划,科学设 置,实行 同步设计、同步建 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 状况、交通 流 量、出行结构等 因素,开设公共汽( 电)车专用道,设 置 公共汽( 电)车优 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 量的快 速公共交通 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 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 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 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经营应当 向 所在地设区的市 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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