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贵 州 省 石 油 天 然 气 管 道 建 设 和 保 护 条 例 (2022年3月30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管 道 规 划 建 设 第 三 章 管 道 运 行 保 护 第 四 章 管 道 高 后 果 区 管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2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 然气管道运行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 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 例。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 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道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 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管道企业负 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 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 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 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 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 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道建 设和保护的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工作,参与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同管道保 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二)公安机关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管道企 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和管道建设 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盗气以及盗窃破坏管道 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 道建设选线方案,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 ; (四)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 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 4 —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国资、林业、气象、地震等 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 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 体。管道企业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 家技术规范的强制 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管道建设和保护的规章制 度,依法履 行管道保护义务,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 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管道的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或者发生的险情,任何单位和 个人 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或者报告。接 到举报或者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 关部门。 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管道保 护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道规划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 和全省能源规划,结合本省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组织 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 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 征求省有 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管道企业的 意见。— 5 —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以国 土空间规划为 基础,与矿产资 源、生态环境保护、林业、水利、 铁路、公路、航道、机场、 港口、电信、电力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 编制本企 业管道建设规划。 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结合本省 山区地理实 际情况,坚持 科学选址、节约用地、 经济合理的原则, 避免占 用较平坦的区域。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 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 选线方案 报拟建管道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审核; 经审核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 纳入拟建管道 所在地的国 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 得擅自 改变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 得在管道建 设用地范围内批 准妨碍管道建设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的管道 受地理条 件限制,不能 避开 地震活动 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的,管道企业 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新建、改建的管道与建 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 道、港口、水利设施、市政设施、 军事设施、人防设施、 电 缆、光缆等的保护 距离,不能 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技术 规范的强制 性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 提出防护方案 或者改线方— 6 —案。 防护方案应当 经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 准;改线方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管道建设 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 给予相关权益 人补偿。管道建设 涉及土地的相关 补偿费用,国 家、省有 明确 规定的, 从其规定;国 家、省未明确规定 或者仅规定区 间范围 的,应当在管道建设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同一 区域同一 标准、同一 类型同一标准的原则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的 临时用地补偿标准等进行公 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各 类园区管理机 构 应当对 涉及的土地数量、补偿类别、补偿金额等进行公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临时 用 地的相关 补偿费用。 管道线 路确认并放线后,在 临时用地范围内 新增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 、养殖物以及改 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 分,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因管道运行和管道保护, 影响土地后续使用 的,管道企业应当 另行给予相关权益人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后 续补偿机制。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 是管道建设 临时用地复垦的责任主— 7 —体。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 土地复 垦义务, 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 投资。 第十八条 编制、调 整国土空间规划, 可能涉及管道改 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 征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管道企业的 意见;确需管 道改建、 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 管道企业协 商确定补偿方案。 编制、调 整其他专项规划, 需要管道改建、 搬迁或者增加 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与管道企业协 商解决。 第十九条 管道建设工 程与其他工 程相遇时,依照法律的 规定处理;法律 没有规定的, 由建设工 程双方依法 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 解决。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在管道沿线 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管道 标志毁损或者显示 不清晰的,应当及 时修复或者更新。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 举报电话、安全 警 示语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除国 家另有规定外,管道建 成后建设单位应 当组织 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应 当审查管道 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管道安全保护要求, 并重点对 下列事项 进行验收:— 8 —(一)管道建设选线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 性要求; (二)管道安全保护设施建设 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 (三)管道安全保护 距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 性 要求; (四)管道 标识设置符合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管道运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 托省政府 数 据共享平台,加强全省管道信息 系统建设,健全管道信息 数据 采集、管理、共 享机制,为国 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工 程建 设、防 洪抢险以及应急处 置提供信息服务。 鼓励管道企业共 享全省管道信息 系统数据,并对其管道 数 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全生 命周期推行管道 完 整性管理, 配备管道保护 所必需的人员和 具有管道全生 命周期 监测预 警、调度管理等 功能的管道保护 技术装备及系统,研究 开发和使用 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 技术,保证管道保护 所必需的 经费投入。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 巡护制度,配 备相应的 专门护线 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 巡护。护线 队伍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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