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化条例 (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 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 国家安全、 生态环境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 实施及其监督管理 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引导、 市场 驱动、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标准化工作格局。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 1自治区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 事项。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 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 事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制 度,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鼓励企业 、 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培养 标准化专业人才。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世界标准日等 主题活动,宣传标准化作用,普及标准化理念、知识和方法, 提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加强标准信息化建设,提升标 准化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标准化良好社会环境;其他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 准化工作。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 社会团体和教育、 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和 2行业特点,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考核工作业绩的成果。 具有基础性、 创新性、 战略性和引 领示范作用的技术标准, 经推广应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 效益或者生态环境 效益的,按照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 权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 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投诉、举 报相关违法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开 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并依法、 及 时进行核实、 处理和答复。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 批 准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在农牧业、 工业、 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 领域制定 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 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相关技术 要求。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 妨碍商品、 服务自 由流通等排 除、限制市场 竞争和其他 影响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 组织以及公民可以 向盟行政 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 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3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收到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 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立项建议 后,应当通报同级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收到的立项建议进行研 究,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要 , 可以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地方标准立项申 请。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对 地方标准立项申 请组织开展立项 论证,编制地 方标准立项 计划并向社会公 布。地方标准立项 计划应当 明确项 目名称、 提出立项申 请的行政主管部门、 起草单位、 完成时限等。 涉及重大公共利 益、应对 突发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 急需 的地方标准项 目,应当 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承担地方标准 的起草、技术 审查工作; 尚未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 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科研机构、 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具有 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专家或者行业管理人员 组成专家 组承 担起草、技术 审查工作。 承担地方标准 起草工作的人员 不得参与该标准相关的技术 4审查。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 起草单位应当将 地方标准 草案向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 组织、 社会团体、 消费者和教育、 科 研机构等方 面征求意见,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门 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 三十日。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 各方意见对地方标 准进行 修改完善后,与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 材料以 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 审查。 地方标准 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 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 方标准,与技术 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 前款规定的需要报 送的其 他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 对地方标准制定 程序合法性、 材料完整性和编写规范性进行 审 核。审核通过的,予以 批准、编号并发布;审核不通过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发 布后六十日内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备案材 料应当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 文本。 5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 制定的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 布之日起二十日内 向自治区人民政 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备案材料。 第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 免费向社会公开 地方标准 目录及其文本。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协调 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 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 于推荐性标准 相关技术要 求的团体标 准;支持社会团体 聚焦新技术、 新产业、 新业态和新 模式,制定 满足创新需要、 填补标准空白、 具有国内 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 支持消费者和中 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鼓励社会团体 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研制或者发 布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企业标准,作为 组织 生产、 销售、提供服务的 依据。 鼓励企业制定高 于推荐性标准 相关技术要 求和具有国际 先 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 转化为企业标准 。 教育、 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 服务、 管理标准的 , 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 权融合发展,加强标准制 6定过程中的知识产 权保护, 支持建立技术、 专利、 标准、 品 牌联 动创新机制,在重要行业、 战略性新 兴产业、 关 键共性技术等 领 域推动科技创新成果 转化为标准,培育 形成知名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将 取得良好实施 效果且符合地方标准管 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企业标 准、 团体标准和 地方标准 转化为国际标准、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 社会团体以及教育、 科研机构和公 民等积极参加国际或者国家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国家标准, 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化技术 组织秘书处工作或 者担任相关职务。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 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检查。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 汇总分析。 第二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 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 反馈 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 复审。标准的 复审周期一般不 超过五年。经过 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 7的应当及 时修订或者废止。 复审周期届满前六个月,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 估, 形成地方标准 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同级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根据科技进步、 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适 时组织对其制定的标准开展 复审。标准的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实行自 我声明公开和监督 制度。 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 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 真实 性、准 确性负责。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向社 会公开 相关标准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提 供产品、 服务 前,应当公开其 执行的 标准的 编号和名称;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同 时公 开产品、服务的 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 能指标。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 供的服务应当 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 术要求。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发 布的团体标准信息。 团 体标准 由本团体成员 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 供社会自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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