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调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调解 第三节 劳动争议调解 第四节 商事调解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节 民商事仲裁 第五章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 第一节 行政裁决 第二节 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衔接机制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1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 、 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化解 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 预防为主、平等自 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纳入法治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 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 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 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2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形成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部门和其他组织协同化解矛 盾纠纷的工作格局,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 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 的矛盾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新闻媒 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 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 、 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 程,减少纠纷的 产生。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 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依靠基层自治, 发挥公共法律 服务机构的作用, 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各 类矛 盾纠纷, 构建社会稳定 风险评估、矛盾纠纷 排查调处等机 制,依法引导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完善政务公 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 程和结果公开,做好行政相 对人 和公众的思想引导、 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引发 或者可能引 发矛盾纠纷的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 布准确 3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应当健全 完善社会心理 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 需要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 辅导工作人员, 帮助公众培育自尊 自信、理性平和、 积极向上的社会心 态;在发生矛盾纠纷 时及时提供心理 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 盾纠纷 激化。 第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 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的组织协调、督导检 查和评估工作,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 安建设考核体系,健全矛盾纠 纷多元化解工作 奖惩机制。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 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 解决方式 之间、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 之间的对 接机制,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 中的调解工作,促 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和联动, 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 等工作机制, 推动法律 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 者、志愿者共 同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案件调解工作,依法支持和参 与街道、社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 分类处理信访诉求, 依法建立 完善信访 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矛盾纠纷化 解方式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 面代表完善 劳动关 系多方协调机制, 积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 生,探索 4劳动争议 处理机制 改革,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仲裁 机构和调解员、仲裁员的 管理,提升劳动争议 处理效能, 切实保护劳动 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 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 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 辖区内派出所、人民法 庭、 居民委员会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 依托平安建设工作平 台 建立矛盾纠纷化解 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 排查和化解 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社区协商制 度化,畅通 公众诉求表达和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 渠道,对需要相关部 门参与调 处的矛盾纠纷, 可以要求相关部门 到场调处,相 关部门应当 配合。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 网格管理员、社区 工作者、社区法律 顾问、平安志愿者等人员, 就地预防、 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员、 网格管理员、平 安志愿者、楼栋长等发 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调解, 快速上报,防止矛盾纠纷 激 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 司法为民, 深化司法体制 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完善参与矛盾 纠纷化解工作的机制,通过公 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 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5第十四条 工会、共 青团、妇女联合会、工商联、 贸促 会、行业协会等组织 可以设立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组织, 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 做好预防和化解矛 盾纠纷工作。 第十五条 交易会、展 销会、博览会等大 型活动的 举办 方,大 型商场、超市等交易集中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 常态化、现 场化调解机制, 对现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进 行化解。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工业 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 位依法设立 内部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 其他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 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 矛盾纠纷。 倡导矛盾纠纷当事人 在平等自愿、 互谅互让的 基础上协商和解 ;未能协商和解 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 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化解。 第十八条 鼓励律师、基层法律工作 者积极参与矛盾纠 纷化解工作。律 师、基层法律工作 者提供法律 服务时,应 当告知当事人各 类矛盾纠纷化解 途径及其特 点,鼓励和引 导当事人合理 选择成本较 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 修复关 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章 调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调解信 息综合平台,推动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 行政调解全 面充分协调发展,形成优 势互补、有机衔接、 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为当事人提供一 站式矛盾纠纷 化解服务。 第二十条 调解 可以依据行业规则、 交易习惯、居民公 约、社区公 约和善良风俗等进行, 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 可以向调解组织 申请调解,一方当 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不得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 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 并具有一定 文化水平、政策法律水平和 专业知识的成年公 民担任。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 中立、客观、公 正。 调解员与调解事 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 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 系,可能影响 对矛盾纠纷公 正调解的, 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向调解组织 申请回避。 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 回避的,调解员应当 回避。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对涉及 当事人的 个人隐私和商业 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 可以自行 约定调解 期限,没有约定 的,调解 期限为三十日。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7定。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 终止调解;当 事人同 意延期调解的, 可以继续调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 可以制作调解协议 书。当事人 就部分争议事 项达成调解协 议的,调解组织 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 书。 当事人、调解员应当 在调解协议 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 协议应当加 盖调解组织 印章。 当事人 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 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 议方式,调解员应当 记录协议的 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具有法律 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 履行。 一方当事人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对方当事人 可以申请 调解组织督促其 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 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 的; (二)当事人 隐瞒重要事实、提供 虚假情况或者故意 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 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或者 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 (四)其他导 致调解活动 难以进行 或者法律、法规规 定终止调解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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