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 若干规定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深化“放管服” 改革,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 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 下称“登记机关”)推进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及其相关的 管理、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是指登记机关依据法定 的权限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 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市场 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认定并公示其法律效力的 登记制度。 第三条 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应当遵循尊重意思自 治、贯彻形式审查、全程公开透明、智慧便捷高效的要求,赋 1予市场主体更大的经营自主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申请人应当实名申请登记,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 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的设立登记实行行政确认。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确认其主体资格,并分别登 记为相应类型的市场主体,签发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市 场主体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第五条 市场主体名称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可以 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以自主申报、事先承诺的方式办理名称 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申请人申报的名称是 否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情形进行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 果,及时提示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六条 市场主体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并记载于章程(合伙 协议)。 市场主体仅需将主营项目、许可项目以及涉及外商 投资准 入特别管理 措施的项目申请登记。登记机关 按照经营项目分类 标准予以确认并登记。 市场主体 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开 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 登记机关 不予处罚;未经许可开 展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由有关 许可部门依法 处理。 2第七条 推进市场主体 住所和经营场所分 离改革。市场主 体需要在 住所以外开 展经营活动的,可以 备案多个符合条件的 经营场所, 也可以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第八条 市场主体 之间有控制关系、有共同投资方或者 隶属 于同一 集团的,可以将同一 地址作为住所登记。 符合住所托管要求的市场主体,可以将指定的场所登记为 住所。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 置备股东(合伙人、 投资人)名 册。股权(财产份额、出资 额)转让的,应当 书面通知市场主 体。 市场主体应当及时 变更名册并申请 变更登记, 免于向登记 机关提交 转让协议等材料。 第十条 推进市场主体 备案事项改为自主公示。市场主体应 当在设立时或者下 列事项变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一网通办”平台 向社会公示 : (一) 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 ; (二)市场主体登记 联络员; (三)外商 投资企业法律 文件送达接受人。 市场主体公示 前款规定的材料和事项应当合法、 准确、完 整。公示 虚假信息的,应当将其 违法失信行为记 入市场主体信 用档案,依法实施 失信惩戒;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 担 法律责任。 3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分类监管原则,结合市场主体信用和风 险状况,开展针对市场主体自主公示事项和 留存文件的“ 双随 机、一公开” 抽查,并实施 差异化监管 措施。 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和自主公示信息, 利害关系人提出 异议或者经 抽查发现 异常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进行 核查。核 查期间,登记机关可以对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 作出标注。 第十二条 发挥律师事务所、会 计师事务所、 税务师事务所 等专业服务机构和有关行业协会等的 共治功能,推进市场主体 托管机制 创新。 托管服务机构应当 按照登记机关要求 建立托管服务 工作台 账,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 展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督 促市场 主体履行相关 义务。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 约定以托管服务机构的 住所申请 住所登 记。市场主体在 住所以外活动的,应当 向托管服务机构提 供相 关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 建立覆盖市场主体全 生命周期的 登记服务体 系,实现登记 工作的标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 开。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 流程,推行材料 清单标准化、办理 流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智能化,便 利市场主体通过“一网通 办”平台全程 线上办理登记。 除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 伙人)外,登记机关 不再收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 免 4职文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推进以 电子营业执照为载体, 归集各类电子许 可证信息,实现 电子证照“一照通用”和市场主体营业执照记 载项目 精简化。营业执照记载项目 包括市场主体的名称、法定 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或经营者) 姓名、住所(主 要经营场所)、 注册资本(出资 额)、登记机关等。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 违反本规定, 未及时公示有关材料和事 项或者公示的信息 违法、虚假、遗漏的,责 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款,列入经营异常 名录;情节严重的, 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 单,实施信用 惩戒。 托管服务机构 违反本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 采取其他 欺诈手段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的,依法 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支 持市场主体 登记确认制改革, 建立与其相适应的 评价、考核制度。 登记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在实施确认登记 中依据本规定和相 关制度 尽责履职、未牟取私利,但因现有科学技术、监管 手段 限制未能及时发现 问题的,不予追究执法过 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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