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3年12月27日上海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 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自我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七章 特别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 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 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 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 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 信念、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体育、美育、劳动、国家安 全、法治、健康等教育,加强中国共产党历史、爱国主义、集 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 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 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 2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 观,优化完善评价理念,培养未成年人健康体格、人格、性 格,营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 承担监护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 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 助和监 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与年度 工作计划,相关 经费纳入同 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 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依法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 门、下级未成年人 保护委员会以及有关 单位和组织,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未成 年人保护 工作,共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 (二)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 工作机制,加强未成年 人保护 工作队伍建设;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向有关国家 机关提出意见 和建议 ; (四)接受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 求助、投诉、举报及相关 3意见建议, 转交并督促有关部 门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 门,承 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落 实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 第八条 共产主义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工会、残疾人联 合会、关心 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青年联合会、学生 联合会、 少 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人民 团体、有关社会 组织,按照 各自职责, 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人民 检察院、人 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或者侵 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 门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 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 害、疑似受到侵 害或者面 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 即向公 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 门报告。 有关部 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 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 依法及时受理、 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 和人员。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未成年人 统计调查制度。市未成年人 4保护委员会 办公室应当定 期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 状况的 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 息。 第十一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 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自我保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 家庭教育理念,自 觉学习家庭教育 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 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 想、良好的 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 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积极参加学校、 幼儿 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 指导和 实践活动,与其 密切配合,共 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 长。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 履行监 护职责,不 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财产权益或者不依 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 指导未成年人 养成良好的生 活和学习习惯,学会自主 管理时间,增强自理和 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 实施不良行为和 违法犯罪行为,发 现未成年人 逃学、无故夜不 5归宿、离家出走的,应当立 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 唆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的,应当立 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 注未成 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 必要时及时 就医;关注未成年人 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 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鼓励和支持 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以及各 类积极健康的文体 活动、社会 交 往活动,共 同参与社会公益 活动。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 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 活环境,及时 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 伤、中毒、锐器、跌落等伤害的安全 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提高对未成年人的户 外安全保护意识,不 得让未成年人 前往河道、水库等危险水域 游泳、戏水或者实 施其他危险行为, 避免未成年人发生 溺水、 动物伤害、走失等事故。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采取下列 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 交通事故的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 遵守交通法规,增强 交通安全意识 ; (二)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 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 乘坐家庭乘用车的,不 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 不得安排 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 乘坐摩托车后座、轻便摩托车; (三)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 6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 车; (四)为乘坐电动自行 车、摩托车的未成年人正确 佩戴安 全头盔。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 得使未满八 周岁或者由于生理、心理原因 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 处于无 人看护状态,或者 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 适宜的人员 临时照护;不 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 外出务工等原因 在一定 期限内不能完全 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 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 照护;无正当理 由的,不 得委托他人代 为照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 尊、自爱、自律、自强,主动参与社会 活动,勇于应对 困难挑 战,增强抵 御灾害、伤害侵袭,应对 挫折、压力,辨别是非、 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 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 违法犯罪行 为的引 诱或者侵 害。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发 现他人侵 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和其 他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所在学校、 居 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主 管部门报 告,也可以自 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7未成年人 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遗弃、虐待的,可以 向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主 管部门以及所在学校、 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请求保护。 被 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 情况采取 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全面 贯彻国家教育 方针,落实立德树 人根本任务, 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 提 高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 素质,培养未成年 学生认知能力、合 作能力、 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 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 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 工作 制度, 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 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 品 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 把传授知识与陶冶情操、养成 良好的行为 习惯结合起来,引导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 展。 教职员 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 尊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 法权益,不 得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 侮辱人格尊 严的行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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