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31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 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推动湿地公园健康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 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批准设立,以保 护本市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按照规定 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湿地公园全部纳入生态红线保护范围,湿地公 — 1 —园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 、 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 园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指 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 利、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湿 地公园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 的工作安排,负责做好本辖区湿地公园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日常保护管理 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公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 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保护和合理 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建设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 2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参与湿地公园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 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 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 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 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 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经批准后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因保 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 当经原 审批机关 同意后,按照 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范围以经法定 程序批准的湿地公园 总体规划划定范围为准, 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 法向社会公 示,湿地公园范围 边界应当设立 明显的标志。 — 3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 外围保护地 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 同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参与 外围保护地 带和周边景观控 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建设 项目应当 符合湿地公 园各项规划, 并且与湿地公园 景观和环境相 协调;建设 项目 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的主要内 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湿地公园及其 周边区域的水体与 水网形态,改 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 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 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 植物物种及其生 长环境; (三) 土地资源保护。保护 现有土地资源, 提高土地资 源的利用 率; (四)各级 文物保护单位、民 俗民间文化、民族文化村 以及古文化遗存保护。保护 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 — 4 —特色的湿地水 文化、农耕文化、鸟文化等;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内 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 植树造林和林业有 害生物监 测防治工作,保护 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 件。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部门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加强对湿地公园内建设 项目自然生 态环境的监 测和评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资源和自 然生态环境; 建设活动结 束后应当及 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自 然 生态监 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 征、湿地 植被 演替、湿地保护 类群的动态 变化进行及 时调查和监测,评价 其生境适 宜性变化及其后 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 措施,实行动态管理;对湿地资源的 调查、监测数据及其它 有关资 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 档案。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 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 挂牌保护制 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私自挖掘、破坏、 盗窃 — 5 —和非法买卖。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应 急 管理纳入政府应 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 急预案, 建立突发事 件应对机制。 因运输泄漏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 件,给湿地公园 造 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采取补救措施,立 即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 居民,并向生态环境、应 急管 理等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 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造成湿地公园环境 污染的,应当按照 谁污染、谁治理的 原则,依法 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通过资源利用的 方式可以发 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 旅游,带动相关 产业的发展, 形成产 业结构合理、 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产业链。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 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等 活动,应当 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 同意。 开展的活动应当与湿地公园保护相 协调,符合湿地公园 总体规划要 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三条 根据自 然条件和管理需要,湿地公园应当 划定保育区、 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 并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 除开展保护、监 测、科学研 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 — 6 —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 无关的其 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 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 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 教育活动,可以开展不 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 验以 及管理 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 禁止开(围)湿地、 砍伐、采 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放牧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 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 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 流、 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 状。 不得擅自 占用、围 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 , 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 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 征得湿地公园 管理机构 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 外污水排放的管理, 限期将保护地 周围 所有单位和 居民的生 产、生活 污水纳入 污水排放系统。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法捕捉湿地公园内 野生动物和 捕捞 鱼类资源。 禁止擅自在水面设 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 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 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机构的 意 — 7 —见。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野生动物 救护制度,及 时受理有关 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 采 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划定的 植被恢复区和 栽培区内, 应当采取相应的 措施加强对湿地 植被和生物生 存环境的保护。 禁止在植被恢复区和 栽培区内从事 放牧、擅自 种植和破坏湿 地植被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湿地公园 重大污染 或者发生破坏事 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 严重后果,依法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 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 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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