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9日贺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 理和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 1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 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 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能够较完 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 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 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 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 准。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 划、有效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 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 完善保护制度。 2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 现场保护等工作,指导 、 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 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 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编制和保护管理 等工作,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历 史资料信息,挖掘、 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 申报认定、 保护规 划编制等工作。 发展和 改革、财政、 自 然资源、 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 当按照 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 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筹措经费,专项用 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 维护修缮、抢救保护、 消防安全、 规划编制等。 保护经 费来源: (一) 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 金; 3(二)市、县(区)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 个人和其他 组织的捐赠和资助 ; (四)国有历史建筑 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 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 址保护、 迁移等由建设单位 列入建设工 程 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 筹集的资 金。 保护资 金必须专款专用,并 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社 会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 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 个人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提 出意见和建议,对 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相 应的举报受理制度,及 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 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 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 意识, 推介贺州特色历史文化, 增强全社会传承和保护历史文化的 意 识。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 维护全市统一 4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信息 平台,录入历史建筑保护 名录的 分类保护要求、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 档案、合理利用指 引等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 享,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核定的条 件和程序,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 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 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 构筑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 (一)反映贺州历史文化和民 俗传统,具有特定 时代特征 和地域特色的 ; (二)建筑 样式、结构、 材料、施工工 艺或者工 程技术反映 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 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 研究价值的 ; (三)与 重要政治、经济、文化、 军事等历史事 件或者著名 人物有关,具有 纪念意义的; (四)作 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和桥梁等在地方发展史 上具有代表 性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 意义的。 对建成三十年以 上不满五十年,具有特 殊历史、 文化、 纪念 5或者教育意义,突出反映地方 时代特点的建筑物、 构筑物,也可 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组 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并作 初步评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 权人、管理人、 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 和个人,可以 向住房城乡建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推荐历史建筑。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 初步评审和推荐情况,综合提 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单 后,应当 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道办事处和建筑所有 权人、利 害关系人、社会公 众的意见。所有 权人对将其建筑物、 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存在 分歧的,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组织听证会等方 式,听取所有权人、 利 害关系人、社会公 众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 各方面的意见,对历史建筑建 议名单进行调整完善, 形成历史建筑 推荐名单,经 专家论证评 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历史建筑名单。 第十四条 市、 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历史建筑名单 后,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 载明保护对 象的名称、 区位、 建成 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 容,并附 有明确的地理 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 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 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筑物、 构筑物确 6定为预先保护对 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 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筑物、 构筑物,可以 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 告。 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两日内组织初步勘验,并出具 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有保护价值 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报 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接到报 告后的七日内 组织调查和 专家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 且存 在损毁危险的,应当确定为 预先保护对 象并划定保护范围, 同 时采取预先保护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定 预先保护对 象之日起两日内 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 出预先保护通 知,并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 预先保护对 象及范围 予 以公告。 预先保护期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最长不超过十二 个 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 失效。 预先保护范围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 构筑物本 身及必要 的风貌协调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 象。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补偿。 7预先保护对 象符合历史建筑 标准的, 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按照 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 围的主 要出入口和历史建筑的主入 口,统一设 置保护标志。 保护 标志应当载明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 期、保护范围等内 容。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 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 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标志。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城乡规划、文 物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等 相衔接。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 围外相邻街巷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相关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 等历史 环境要素一并纳入。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 送审批前,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将保护规划 草案进行公 示,并采取论证会等方 式征求 有关部门、 专家、 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 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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