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1月23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保 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 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 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 , 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 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 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 、 —— 1 ——部门协同、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 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生态文明建设法律 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 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 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统筹解决本行政 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组织、协调、督促有 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配套措施,依法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 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指导 村(居)民 委员会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 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由有关人民政府协 商解 决,不能解决的 由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2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林业草原、工业和 信息化、应 急管理、 市场监 督管理、 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国土壤污染 状况普 查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 情况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 需要,组织开展土壤污染 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 块 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公众健康以及 农产品质量 的影响等。 第八条 省、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发展改 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林业草原等 主管部门,依法 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 案报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卫生健康、 林业草原等主管 部门,在国 家监测网络的基础上,统 一规划全省土壤环境监 测 点的设 置,建立和完善监 测网络,加强动态监 测,提高土壤污 —— 3 ——染防治 科学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 农用地地 块重 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 块重点监 测。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会同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卫生 健康、 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 立土壤环境 基础数据库,拓宽数 据获取、利用 渠道,建 立健全全省土壤环境 信息平台,实行 数 据、信息的有效 整合、动态 更新和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 校、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和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 宣传教育和科学 普及,增强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 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 环境保护,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 良好社会氛围,推动 形成绿色 发展方 式和生活方 式。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 规 划和建设项目 布局论证,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 布局选址要求, 根据土壤环境质 量状况、环境承 载能力,合理 确定区域功能定 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 布局。 —— 4 ——鼓励工业企业 集聚发展, 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 少土壤污染。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 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 周边 新建、改建、 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功 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 需要,科学布局生活污 水和生活 垃圾处 理、固体废物处置、废旧物资再利用等设施和 场所;对相关设 施和场所的周边土壤进行监 测,发现 异常的,及 时采取相应处 置措施。 第十四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应当 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 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 容。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使用、 贮存、运输、回收、处 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从事加 油站经营、 油品运输、油品贮 存以及车船拆解、修理、保 养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 渗漏、 防流失、防扬散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省、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 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 毒有害物质排 放等 —— 5 ——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名录,向社会公 开并适时更新;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周边土壤进行监 测,发现 异常的,及 时采取相应处 置措施。 有色金属矿和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和黑色金属冶炼 石油加工、化学原 料和化学制 品制造、 焦化、医药制造、制 革、 电镀、铅蓄电池制造、 印染、危险 废物利用及处 置等行业中纳 入排污 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 监管单位 名录。 第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 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 毒有害物质排 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 隐患排查制度,发现污染 隐患的,应 当采取相应处 置措施,保 证持续有效防止有 毒有害物质 渗漏、 流失、扬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监 测规范,制定、实施 自行监测方 案,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负责, 不得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 拆除设施、设 备或者建 筑物、构筑 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拆除设施、设 备或者建 筑物、构筑 —— 6 ——物的,应当制定 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 案, 在拆除活动前15个工作日 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 信息化主 管部门 备案并实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拆除活动应当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 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 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 置,防止 拆除活动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九条 从事有 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 制造、制 革、化学原 料和化学制 品制造、 电镀等行业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 放标准要 求和总量控制制 度,依法实施强制性 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 适用的生产工 艺和技术,减少重 金属污染物排 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按照相关标 准和总量控制的要 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 的重点污染物排 放。 企业在开采、 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 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 废气、废水、尾矿、矿渣、矸石等污染 土壤环境。 贮存矿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 准的防护措 施。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加强 尾矿 —— 7 ——库的安全管理,开展土壤环境风险 隐患排查,采取措施防止土 壤污染。危 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 需要重点监管的 尾矿库的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 状况监测和定期 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 尾矿库运营 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 土壤的事 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尾矿库土壤污染防 治情况的监督 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 隐患的,及 时督促尾 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 扶持 政策,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在建 筑、通信、电力、交通、 水利等领域的 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 程中采用 新技 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 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 门应当开展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 扶持农业 生产专业化服务,推进设施 农业发展,指导 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 农药、化肥等的使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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