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 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 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洋牧场的规 划建设、经营管理、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 礁、增殖放流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 索饵、栖息或者避敌所需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 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本条例所称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 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在特定海域中人工投放的构筑 物或者设施。   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 划、有序开发、协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 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海洋牧场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 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 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门 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洋 牧场管理工作。 2  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 下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一)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时相互衔接;   (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 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 项。 第七条 本市会同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加强海 洋牧场 及相关产业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引进和培养高层 次科研团队和人才,合力打造高能级海洋牧场科 创平台, 联合推动海洋牧场科 技成果转化,提升海洋牧场 及相关产 业创新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全市海洋牧场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 当广泛听取社会各 界的意见,组织 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按照 稳妥有序的原则 提出总 量控制要求,并对规划 布局、礁区 选址、建设规模 及人工 鱼礁工 程设计等进行 论证,明确海洋牧场 功能定位。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海 上交通资 3源、环境保护、 港口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海洋牧场建设应当 符合海洋牧场规划、海洋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 标准,不得影响海洋生态环境质 量或者 损害相邻海域的 功能。   第十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根据 功能定位,合理设 计人工鱼礁 及海藻(草)场建设、 底播增殖、 水生生物资 源增殖放流、 休闲经营等 配置模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 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并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在海洋牧场内建设人工鱼礁的,应当 依法办理人工鱼 礁建设 审批手续。建设人工鱼礁,应当 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礁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 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海洋牧场可 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 影 响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会商,经会商对环 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 该海洋牧场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 响评价文件由其共同的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   第十三条  海洋牧场需 要配套建设岸基设施、 休闲经 营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功能设施的,市、相关区(市) 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对海洋牧场 配套设施用 地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的海域 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 使 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 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 4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 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 益或 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 政府应当 依法批准续 期。   因公共利 益或者国 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应当根据海域 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 限和海域的实际 情况等 给予相应的 补偿。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 等方式参与海洋牧场建设; 属于生态保护修复 项目的,按 照规定享 受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 拓展海洋牧场 功能,建 设生产、观光、垂钓、餐饮、娱乐、文化、科 普等多元融 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   鼓励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 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海洋 牧场示范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海洋牧场经营者 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应当 严格执行安 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严格落实人工鱼 礁建设、海洋牧场 平台运营、 船舶航行、旅游等安 全生产 工作责任制。   海洋牧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安 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 案, 5定期组织开展安 全生产教育和应急 演练。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 平台,是指在海洋牧场海域内用 于开展生态环境监 测、海上管护、渔业生 产、休闲经营、 安全救助等活动的 平台类设施。   第十八条  海洋牧场经营者在海洋牧场海域内 从事观 光、垂钓、娱乐、文化、科 普等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 照规定 配备船舶、船员、码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 障临时 登乘人员安 全。   第十九条  海洋牧场 平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以 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经船舶检验 机构检 验,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文 书。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或者文 书的海洋牧场 平台不得投入运营。   海洋牧场 平台应当按照规定的用 途使用,依法定期进 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海洋牧场 平台运营中,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配备符合标准的船舶自动识别终端,正确显示 号灯、号型;   (二)保持进 出通道畅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 救 生、消防、通信、定位、 视频监控以及防漏电、防雷击等 安全设施, 且保持完好状态;   (三)建立日常 维护保养、安 全生产培训等制度,制 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完善安全运营档案,定期排查安全 6隐患;   (四)在 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安全须知、警示标牌 设置并适时开 启夜间和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气象条件 警示信号;   (五) 配备垃圾分类回收 设备设施, 及时清理打捞平 台周边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利用海洋牧场 平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配备掌握救生、消防、通信、避 碰等专业技能 的人员, 且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保持人员 值守瞭望;   (三)建立 临时登乘人员登离台账;   (四)实际 承载人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二十二条  海洋牧场 平台应当根据 气象、海况等情 况开展运营。当 气象、海况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 禁止临 时登乘人员登乘海洋牧场 平台:   (一) 气象部门发 布大风蓝色以上预警的;   (二) 能见度低于一千米的;   (三) 浪涌达到大浪级别的。   当 气象、海洋部门发 布的海上风浪预报等级 超过海洋 7牧场平台抗风浪等级时,所有人员应当 撤离。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和安 全生产另有要求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牧场 平台临时登乘人员应当遵 守下 列规定:   (一)遵 守安全管理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服从平台 管理人员管理,接 受必要的安全检查;   (二) 全程穿着符合标准的救生衣;   (三) 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 不得向海洋中 丢弃垃圾或者倾倒污水;   (五)其他保护海洋环境、保 障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洋牧场应当 配备水下在线监测系统, 定期开展人工鱼礁区生态环境监 测和渔业资源调查, 及时 掌握礁区环境和资源 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公 益性海洋牧场管理。公 益性海洋牧场内 不得从事 海水养殖、渔业资源 捕捞和其他经营 性利用活动。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 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并遵守下列规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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