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2022年1月4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 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1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 建设、经营管理、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 划、有序开发和协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 织领导,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解决海洋牧场发 展中的重大问题 。海洋牧场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洋 牧场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协助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 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 市场监督管理、 体育、气象、海事、海警、消防救援等部 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 下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一)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时相互衔接; 2(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 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 海洋牧场保护和利用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充 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提升海洋牧场的管理能 力和发 展水平。 本市会同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加强海洋牧场及相 关产业基础研究、技术 创新,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研 团队 和人才,合力打造高能级海洋牧场科 创平台,联合推动海 洋牧场科技成果 转化,提升海洋牧场及相关 产业创新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法律、法 规的宣传教育,提升 全社会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水域生态环 境保护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 宣传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的 措 施和成效,推广 典型经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合理利 用海洋资源 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 新 闻媒体的联 系和互动, 宣传胶东经济圈 各设区的市关于海 洋牧场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政 策措施,推广工作经 验,营 造合作共 赢的良好社会环境。 3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全市海洋牧场规划,报 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海 上交通、 环境保护、海 岸带保护、 港口、旅游、海 岛保护等规划相 衔接。 对海洋牧场规划中的位 置、面积、布局、功能等内 容 作出重大调 整的,应当重 新报批。 第十条 海洋牧场建设应当 符合海洋牧场规划、海洋 环境保护规划和 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环境质量 或 者损害相邻海域的 功能。 第十一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根据 功能定位,合理设 计人工鱼礁及海藻(草)场建设、 底播增殖、水生生物资 源增殖放流、休闲渔业开发等 配置模式,科学确定建设规 模和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 依法进行海洋环境 影响评 价。 在海洋牧场内建设人工 鱼礁的,应当 依法办理人工 鱼 礁建设审批 手续。建设人工 鱼礁,应当 符合技术规范 要求 4礁体材料应当符合环保 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海洋牧场 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 影响的, 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会商。经会商对环境 影响 评价结论有争议的, 该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 文件由其共同的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需 要配套建设岸基设施、休闲渔 业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功能设施的,市、相关区人民政 府应当 依法对海洋牧场 配套设施用地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 依法缴纳海域 使用金。 海洋牧场的海域 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 使用权人申请 继续使用海域的, 除根据公共利 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 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批准 续 期。 因公共利 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应当根据海域 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 限和海域的实际 情况等 给予相应的 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自主 投资、与政府合作等 方式参与海洋牧场建设; 属于生态保护 修复项目的,按照 规定享 受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海洋牧场经营人 拓展海洋牧场 功能,建 设生产、观光、垂钓、餐饮、娱乐、文化、科 普等多元融 5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 申报创建国家级、省 级海洋牧场 示范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海洋牧场经营人 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应当 严 格执行安 全生产和消防安 全管理规定, 严格落实人工 鱼礁 建设、海洋牧场 平台运营、 船舶航行、旅游等安 全生产工 作责任制。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制定安 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 案, 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定 期组织开展安 全 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 演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 全生 产义务。 第十九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 从事观光、垂钓、娱乐、 科普展示等休闲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 配备船舶、船员、 码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临时登乘人员安 全。 第二十条 海洋牧场 平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以及强制性 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经船舶检验 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文书;未取得检验合格 证书或者文书的海洋牧场 平台不得投入使用。 海洋牧场 平台应当按照规定的用 途使用,依法定期进 6行安全技术检 验。 已报废或者弃用的海洋牧场 平台,其所有人应当自行 拆除,不得造成海洋环境 污染。 第二十一条 海洋牧场 平台运营中,应当遵 守下列规 定: (一) 配备符合标准的船舶自动识别终端,正确显示 号灯、号型,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保 持进出通道畅通,配备与其规 模相适应的救 生、消防、通信、定位、 视频监控以及防 漏电、防雷击等 安全设施,且保持完好状态; (三)建立日常 维护保养、安全生产培训等制度,制 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完善安全营运档案,定期排查安全 隐患; (四) 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安全须知、警示标牌, 设置并适时开 启夜间和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气象条件 警示信号; (五) 配备垃圾分类回收设备设施,及时 清理打捞平 台周边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二十二条 利用海洋牧场 平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以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配备熟练掌握救生、消防、通信、 避碰等专业 7技能的人员, 且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保 持人员值守瞭望; (三)建立 临时登乘人员登离台账; (四)实际 承载人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牧场 平台应当根据气象、海 况等情 况开展运营。当气象、海 况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 禁止临 时登乘人员登乘海洋牧场 平台: (一)气象部门发 布大风蓝色以上预警的; (二)能 见度低于一千米的; (三) 浪涌达到大浪级别的。 当气象、海洋部门发 布的海上风浪预报等级 超过海洋 牧场平台抗风浪等级时,所有人员应当 撤离。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和安 全生产另有要求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四条 海洋牧场 平台临时登乘人员应当遵 守下 列规定: (一)遵 守安全管理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服从平台 管理人员管理,接 受必要的安全检查; (二) 穿着符合标准的救生 衣; (三) 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 不得从事危及他人和自 身安全的危险活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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