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执法规范 第三章执法协作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五章执法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 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 — 1 — 量发展,建设人民满意交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综合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 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交通运输 领域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 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 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运输领域建立综合行政 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坚持执法与服务、管理与 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 政执法机构承担省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负责交通运 输领域重大案件查处、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全省高速公 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参与指导市(州)、县(市、区)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 — 2 —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 法机构承担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根据需要可以向 市辖区等派驻执法力量。 实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合一 的县(市、区),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交通 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派驻执法力量。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县(市、区)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 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司法行政 、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协助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 法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 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 网+监管”平台、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平台对接联通,逐步 推行信息化移动执法。 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 证据收集、行政执法数 — 3 — 据资源分析等方面的运用, 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智能化 智慧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 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运用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 多 种形式,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 治宣传,营造全社会依法 维护交 通运输 秩序的氛围。 第十条 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领域的 违法 行为,有权进行 劝阻和投诉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违法行为 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向社会公布统一的 受理渠道,并按照规定 核查处理。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 项 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事 项、执法依据、实施程序 监督方 式等依法向 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交通运 输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行使行政处罚 裁量权。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行 非现场执法。 非现场执 法的取证要素、配套文书、移送流程等,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 — 4 —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依据电子技术监 控设备记录的数据对交通运输 违法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路 面、水面、生 产经营等场所实施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应当 符合法定 职权,主要 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 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工作 机制,并及 时依法向 社会公布 抽查情况及查处结 果。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以文 字、 音像等形式,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 启动、调查 取证、审 核、决定、 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 记录并归档保存。 对查处 非法营运、超限运输等 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和 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 产权益的 现场执法活动、执法办案 场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全程 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 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按照规定统一 着装、佩戴标志标 识。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 书,推行执法文 书标准化、电子化。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合法、及 时、 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 认定案件 — 5 — 事实的根据 : (一)严重 违反法定程序 收集的; (二)以 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手段获 取的; (三)以 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 被技术处理 而无法辨明真伪的; (五)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其他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 遵循法定程序,在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或者实施行政强制 前,告知当事人 拟作出行 政处罚 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内 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 人依法 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 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 采纳。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 妥善保管扣押 的车辆等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 管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 不易保管的 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 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依法 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执法 过程中, 不得有下列行为: — 6 —(一) 违法设卡检查、罚 款; (二) 滥用自由 裁量权; (三) 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 (四)其他 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一条 跨区域的案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之间应当加强执法协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共 同的上 一级主管部门 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做 好统筹协 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 或者单位 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 享和执法协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提出执法协助 请求。协助事 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 权范围内的, 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 予以协助。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 卫生事件等 突发事件 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为 防灾减灾、抢险 保通、应急 救援等提供执法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应急管理、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加强协 作配合,在重 点领域推行联合执法, 减少多头执法、 避免重复 — 7 — 执法。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 或者执法活动 中发现所查处的案件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 时将案件以 及证据、财 物等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 配合,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 刑事司法 衔接机制,建立 健全案件移 送程序和 标准,推进信息共 享、案情通报制度化。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 基础的 新型监管机制,按照规定 开展信用 奖惩,依法依规实施联合 惩 戒。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 邻省(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沟通衔接,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执法协 作。 本省与重 庆市建立交通运输领域执法协调机制,从执法 标 准统一、执法信息共 享、执法结 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协作,共 同 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 培训、岗位 交流、督查 考核和责任 追究等制度,通过 暗访督查、案 卷评查、 组织考试、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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