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冀战略,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推进高新区的体制创新、 科技创新和国际化进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高新 区,均适用本条例。 高新区外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 园、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面向高新技术领域的专业孵化器适用 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高新区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省人民  — 1 —政府和高新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 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 技术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 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建设、土地、财 政和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 高新区内设立政府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派出机 构或者行政部门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 管理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高新区管理 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实行定期 评估。经评估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区资格。 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在高新区内设立企业,由高新区工商行政部门依 法核准登记。  — 2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部门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 位,具体交付期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取消本省有关部门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国 家规定必须进行前置审批的,实行联合办公,限时完成。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具体工作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 施。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区外 高新技术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负责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原批准机关 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评估达到标准的 高新区,管理机构享有对内外资投资项目的省级审批权,审批 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 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高新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并纳入统 计公报。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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