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 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1996年9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 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 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 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 。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 1997年1月1日起,在 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 )。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 OK歌舞厅、音乐茶座 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 3%缴纳 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 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 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 1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 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 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 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 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 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 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 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 资金投入,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 2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 规定》(〔94〕财税字第089 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 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 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中 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 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 际入库 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中央和省级财政 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 传文化发展专项资 金。 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 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 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 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政策 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 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 能力、保证重点需要 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 规定批准的 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 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 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 目前,要重点完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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