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7年3月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2次会议、2017年4月 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63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 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 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 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 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 、 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 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 1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 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 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 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 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 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 “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 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 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 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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