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 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 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 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 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草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 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 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 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 - 1 - 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 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户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 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 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 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 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 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2 - 第九条自然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 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 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 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3 -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区基础信息; (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七)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第十三条采矿权审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 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 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 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 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 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 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 - 4 - 币、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自然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 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 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 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 地复垦。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 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 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有关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九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 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 -5- 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 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 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 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 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 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 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 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 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 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 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与土 - 6 - 地复垦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 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 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 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尚当地 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 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 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方元以 下的罚款,不受理其审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审请采矿许可 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 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 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 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 -7 - 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 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方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 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 其采矿权延续变更审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 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方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 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 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 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 - 8 - 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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