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2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第 25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30日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 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金评价机构对证券 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 金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 不适用本办法。但该机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 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 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 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1 - 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 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 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 析结果的活动。 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 播媒体形式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 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 果。 第四条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 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 结果误导投资人; (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 价对象,不得歪曲、低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 突; (三)全面性原则,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 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做为基金评 级的唯一标准; (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 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 金评价结果; -2 - (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 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 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 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 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草,基金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第六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 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入会标准和入会程序。基金评价机 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开始从事基金评价 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提请办理 入会手续。 第七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 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 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 - 3 - 简历、身份证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诚信承诺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 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 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以及严谨的业务规范。 第九条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 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 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 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 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 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 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 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 4 -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 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评价人员是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基金评价 人员只有被一家基金评价机构聘用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 务,且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金评价机构执 业。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聘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 金评价业务。 第三章‧基金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 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已的研究 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 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二)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合规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 5 - (三)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四)投资管理和研究能力: (五)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十二条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三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 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 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向社会公告。基金评价机构 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十四条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 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 (二)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 级或单一指标排名; (三)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 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 (四)对基金(货市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 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 6 - (五)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六)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 月; (七)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 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 个月; (八)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 于1个月; (九)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 第干五条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 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该机构与评 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 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 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该对象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 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十八条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 而并非基金评价人员的个人名义发布。 第十九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其向基金投资人或者 社会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 年。 -7 - 第四章基金评价结果的引用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不得引!用不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 会会员资格的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引用基金 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拟合作的 基金评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核查其内部控制是否能够保障 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应当避免引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内部控制规范要求 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决定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 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业务规范对基金评价结果做出审 查,发现有违反业务规范情形的,应当提请基金评价机构做 出调整或拒绝进行引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从事基金评价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 -8 - 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对违反自 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 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 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其提交相关备案文件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基金 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 档案,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基金评价机构会员情况,并建立对 基金评价行为的跟踪机制。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评 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基金评 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 业协会应当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第二十八条基金评价机构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协会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擅 自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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