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五章 地质环境治理与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 ,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 各种岩体 、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 总和。 - 2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工程建设 、地质环境监测 、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 ,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 工作的领导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加大地质环境保护投入 , 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实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容量 超载区域限制性措施 ,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地质环境承载能 力、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履 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 导下履行授权范围内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环境行政 执法职能。 兵团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 师、市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 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 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 - 3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 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 督信息员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并对单位和个人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责任 情况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 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违法违规信 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 ),对其实行失信 联合惩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国 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应当包含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内 容。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 ,应当自 行或者委托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按照采矿权 审批权限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具有专业技术力量的事- 4 -业单位或者行业组织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 ,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遵守国家和自 治区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相关内 容,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工程建设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到勘 查开采和建设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定期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并分析原因和 预测影响程度。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 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 ,并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监测 ,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 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发布地质环境险情信息。 可能发生滑坡 、泥石流、岩体崩塌等特别危急的地质灾 害险情,监测机构可以直接向受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并向当 地人民政府报告。 - 5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 、传播虚假的地质环境险情 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险情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 ,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 分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善地质环境或者应对地质环境 突发事件的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资料编制 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损毁、擅自移动 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设施和标识。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 、探井、 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者封闭 ;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 应当采取危岩清理及其他有效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告的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组织实施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 同步进行治理恢复。 终止采矿活动的 ,应当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和土地 复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基金由矿山企业足额计提 、自主使- 6 -用,专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存放有毒 、有害物质的场 地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 定。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 、地质剖面 、人类 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 (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 、矿物、宝 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 、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 泉、矿泉、泥泉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合理划分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和界限 ,设立标识 ,对具有 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和 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科学保- 7 -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分类分级采取保护和利用措施。 在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内从事参观 、旅游、科学研究 、教 学实习以及标本 、化石采集等活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分布在自然保护地的地质遗迹 , 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遗迹保护区标识、界标 ;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或者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 响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 (三)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不相符 的工程建设; (四)其他违反地质遗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地质环境治理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管控能力建设 ,建 立风险应对工作机制 ,实现国土空间和地质环境的整体保护 、 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 ,由责任单位承担地- 8 -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治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破坏成因进行分析 论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 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规模 、标准应当与破坏成因 、危害 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当地自然环境相适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地质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 完善地质环境损害种类 、程度、后果的认定程序 ,规范损害 调查、鉴定和修复方案审定、修复效果评估活动。 地质环境修复相关支出应当纳入本级财政一般公共预 算,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质环境损害发生后 ,造成损害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承担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及时缴纳地质环境损 害赔偿资金 ;地质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 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 由自治区 、州、市(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造成 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地质损害赔偿磋商 ,并负责执收达成 协议确定的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依 法及时提起诉讼。 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 展的地质环境相关修复工作。 - 9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 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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