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6 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杀例>等六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27日溜淄博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溜博市节约能源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 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1-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 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 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为烟草制品。 第四条市、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第六条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生产 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 品。 第七条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审请烟草专卖批发企 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 发业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标注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卖标识。 第八条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 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 售业务。 审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审请之白起八个工作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 - 2 -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四个工作白, 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审请人。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 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一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应 当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予以明示。 第十二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 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 可证。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 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储存、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储 - 3 - 存、运输除外)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经营、储存、运输走私卷烟、雪茄烟或者假冒伪 劣烟草制品; (五)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 条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自行或者会同有 关部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烟草专卖检查,也可以在军站、 浮桥、收费站、货运站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检查人员进 行烟草专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烟草专卖执法 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 件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对可能灭失 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 定。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 烟草专卖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 - 4 - 告通知之白起满六十白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予以 没收。 第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没 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 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 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所得款项由没收部门 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涉嫌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易于认定,且当 事人没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假冒伪劣烟草 制品处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举报涉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 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储存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 害茄烟或者非法收购、销售烟丝、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 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 -5 - 款;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 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千克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 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三)经营、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和 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烟草制品价 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 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改 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 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正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 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6 - 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 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 市场监管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 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 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7 - 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 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 市场监管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 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 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7 - 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 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 市场监管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 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 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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