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3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右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水环 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右江流域,是指郁江干流以云南省剥隘河在 右江区与富宁县交界处为起点,以平果市与隆安县交界处为 终点,流经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平果市的右江干流, 以及在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支流的集 水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水 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2-则。 第四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 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 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本辖区内右江流域水环 境保护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引导 村(居)民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 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 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岸线管理、河道综合治 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 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 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林业、城市 管理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右江-3-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长负责制。各级河 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责任水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 理保护、水污染综合防治、水环境保护治理、水生态保护与 修复等方面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在责任河段岸边显著位 置设立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载明河流概况、河长职 责、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右江 流域水环境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横 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合理确定补偿基准、补偿方式以及补 偿标准。 第八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右 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需要,引导和支持传统渔 民转产转业、退捕上岸,并在住房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 障、资金补助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九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右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右江流域水污 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 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环境保-4-护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事 项,协调处理跨县(市、区)水污染纠纷,解决右江流域水 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右江流域水 环境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 源、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 管理机构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流域水 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右 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举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 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不 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移送有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右江流域内监测断面水质应当达到自治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目标。-5-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流域内监测断面水 质异常,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调 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 环境执法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环境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右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制度,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控制指标排放。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 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 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控制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 的管理,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并定期检查。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排污口标志牌。 第十六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 地表水功能区划、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 因素,组织编制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右江流域产 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产业市场准 入负面清单等产业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 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6-第十七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集聚 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 配套管网,实现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已设立但未实现 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 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同 步设计、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 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八条流域内工业集聚区未按要求完成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 况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业集聚区整改后,经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解除暂停审批措 施。 第十九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以及 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绿色防控 技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业废-7-弃物回收站点,用于收集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负 责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回收、转运、安全 处置工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 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投放到指定的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 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 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 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右江流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为畜禽 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禁 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 专业户由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 闭。 右江流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 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和迁入养殖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养殖专业户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养殖污 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采取种植养殖相结合的方 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8-定流域内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 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 导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 式,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 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 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并统筹安 排建设,逐步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和污水全收集、全处 理。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 其污水管网覆盖周边村庄,在人口聚集或者规模较大的村庄 逐步推进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管网,在居住分 散、规模较小的村庄可以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的 方式,实施农村厕所、厨房等改造,采取建设沼气池、人工 湿地等措施,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 式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委托给具有资质和相应治理能力的 单位独立运营,并实施有效监督,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 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9-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 处理体系,建立长效保洁机制,负责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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