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沈阳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条例 (2020年6月28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务数据资源归集 第三章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第四章政务数据资源开放 第五章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 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开放及其安全管理,提高 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开放及其相-2-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政府部门以及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 图表、音视频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 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 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依法履 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他 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依法面向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开放工作,统筹协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 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开放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 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 督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指导本市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平台(以-3-下简称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区、县(市)大数 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辖区政务数据资 源共享开放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其他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目 录编制、数据提供、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 作。 第六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 循统一标准、统筹建设、便捷高效、无偿提供、依法管理、 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 建设,用于汇聚、存储、共享、开放本市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平台是发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支撑政务 部门进行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基础平台,应当按照国家 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本市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 理。 开放平台是发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和向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基础平台。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安全保 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市级政务部门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向社会公布。-4-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九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应当依法接受监 督。 第二章政务数据资源归集 第十条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市级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统筹管理。 政务部门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共享开放要求。 政务部门应当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系统访问接口,与共 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对接。 第十一条政务部门非涉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 本市电子政务外网承载,本部门已经建立的专网承载的非涉 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迁移到本市电子政务外网。 第十二条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的编制和 审核,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 进行梳理,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与共享平台、开放平台 的联通,向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发布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提 供相应的政务数据资源,并从共享平台获取、使用共享政务 数据资源。-5-使用国家和省级政务信息系统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 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需要,留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 并保证其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四条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采集和 处理政务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共享方式确认或者获取的信息, 不得另行重复采集或者擅自超范围采集。 第十五条政务部门应当将分散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 统整合成为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的统一系统,对 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存在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予以整合。 第十六条政务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所提供的政 务数据资源,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提供的共享数据应当与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一致。 第三章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 例外。 政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应当通过共享平 台进行。 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信息系统, 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原有跨部门的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 当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八条政务数据资源按照是否可以共享,分为无条-6-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 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 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 的政务数据资源。 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不宜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 第十九条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 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 的共同需要,应当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台上集 中建设或者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资源统筹管理、 及时更新,在政务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的 业务数据项可以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共 享平台予以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 形成的包括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 价格监管、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社 会维稳、营商环境等主题政务数据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 予以共享。 第二十条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直接 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7-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政务数据资源需求部门 (以下简称需求部门)应当向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部门 (以下简称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提供部门同意共享的,应当授予相应共享权限,需求部 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提供法 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第二十一条提供部门与需求部门就共享事项存在争 议的,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 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 以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依据。 政务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是 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务数据资源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 资源,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 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四章政务数据资源开放 第二十四条政务数据资源按照是否可以开放,分为无 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8-第二十五条无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 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以可机读标 准格式主动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需申请即 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在线访问、获取。 第二十六条依申请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应当向相关政务部门提交数据开放申请,政务部 门在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政务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同意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应当说 明理由,申请人要求提供书面答复的,政务部门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不予开放和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 政务部门应当将不予开放和限制开放的相关依据向社会公 开。 第二十八条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向社会有序开放。信用、 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企业登记监 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优先向社 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政务部门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 下,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政务数据资 源市场化开发应用。-9-第五章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监管 第三十条市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具有网络 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安全管 理体系,制定完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 协调处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重大安全事件,指导政务 部门制定本部门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 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制定政务数据资源安 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资源丢失、毁损、泄 露和篡改。 第三十二条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 放安全预警机制,对涉密数据和敏感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 行监测和预警。 第三十三条政务部门发生重大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事 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关于 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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