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 保护条例 2013年2月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 9月 27 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公布施行2020年1月20 日甘南 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20 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27 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牧)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1- 第四节水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节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 生态恢复和污染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立州 战略,筑牢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保障公众健康, 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梁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 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生 -2 - 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省人民政府制 定实施的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 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态环境 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动先进技术 的应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自治州应当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森林、草原、 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 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统筹整合各类补偿资 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 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 护目标,对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 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 对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 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 -3 - 监督管理、审计、畜牧兽医、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的村规民约,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有保护 生态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 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 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 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生态 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 识和法律意识。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 - 4 - 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 质量改善的自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 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 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 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对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区、自 然保护地、湿地、湖泊、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 殊生态功能的区域,优先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并编制本行政区域 生态保护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 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频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 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 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四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 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 - 5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森林、草原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 草原的保护,发挥森林、草原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 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生态 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及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 分布区,采取划区轮牧、休牧、禁牧、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 程治理措施。 第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质量调查和评估。对重点生态功能 区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作为划定生态保护 红线、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政策的重要依 据。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原和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资产 评估体系。 在交通、水资源开发、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 和采矿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 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 - 6 - 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并给予补偿。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 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 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 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 样性保护,保护珍稀、频危野生动植物,对重要生态系统、 生物物种及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 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科学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资源。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 工、收购、交易、运输、滥食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同级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主管部门编制、 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环境保护、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 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等具体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 设、管理和监督。 -7 - 第二节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对湿地 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对阿万仓、采日玛、尼玛、达久滩、佐 盖多玛、扎尕梁等湿地进行重点保护。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 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禁止填埋、排 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 护性截 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不得在湿地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 立任何建筑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 废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 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 的,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 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 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 - 8 - 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保护江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在江河流 域内的水电站、水利工程必须设置鱼类洄游通道。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 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禁止使用炸鱼、毒 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章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农(牧)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 于农(牧)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发展生态农(牧)业、 绿色农(牧)业、有机农(牧)业、循环农(牧)业,促进 农(牧)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首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 业和草原、畜牧兽医、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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