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6〕5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 构: 现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6 年 9 月 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快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公共数据共 享,增强政府公信力,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充分 发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 的重要作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 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 号)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 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 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 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 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政务部门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 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促进大数据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 议)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指导和组织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政府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 录,组织编制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指导国家数据共享 交换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单位开展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的日常维护工作。 各政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本部门与数据共享交换平 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 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 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 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 息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 使用用途,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 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相关 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 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 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联席会议统筹建立政务信息 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各政务部门和 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共享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 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 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信息化条件下社 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 制指南》,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 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 要求编制、维护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 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更 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各地方政府按照《政务信息资 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维护地方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并负责对本级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监 督考核。 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形成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建立 目录更新机制。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国家政务信息 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的 依据。 第三章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分类与共享要求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 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 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 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 不予共享类。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 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 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 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各级 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 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信息资 源的业务信息项可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 各级共享平台予以共享。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 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 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 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 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应通过各级共享 平台予以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 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四章 第十一条 共享信息的提供与使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推动国家共享平台 及全国共享平台体系建设。各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明 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共享平台建 设。共享平台是管理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 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包 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两部分。 共享平台(内网)应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 托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共享平台(外网)应按照 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 和管理。 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内网 或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承载,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共 享交换数据。各政务部门应抓紧推进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向 国家电子政务内网或国家电子政务外网迁移,并接入本地区 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 必须通过各级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 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 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 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 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对不予共享的, 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以及有 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因履 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 未果的由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涉及中 央有关部门的由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提供部门在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信息时,应明确信息的共 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用于数 据校核、业务协同等),原则上通过共享平台提供,鼓励采 用系统对接、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部门批量下载等方式。 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 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组织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 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 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 息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 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 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 使用部门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 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 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 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 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 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五章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和保障 联席会议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协调, 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 作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网信办组织编制信息共 享工作评价办法,每年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等部门,对各 政务部门提供和使用共享信息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 告和改进意见。 第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共享平 台管理单位应于每年 2 月底前向联席会议报告上一年度政务 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联席会议向国务院提交政务信息资源共 享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委会同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在已有政 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基础上,建立完善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 分类、采集、共享交换、平台对接、网络安全保障等方面的 标准,形成完善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网信办负责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 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共享平台管理单位要加强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切实保障政 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要 加强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落 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遵守 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息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相关 保障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网信办建立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对政务 部门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和网络安全要求的情况进 行联合考核,凡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 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在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项 目审批、投资计划安排、项目验收等环节进行考核。财政部 负责在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预算下达、运维经费安排等 环节进行考核。国家网信办负责在网络安全保障方面进行考 核。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 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 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 投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在国家大数据政 策的贯彻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专 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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