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9月28日邢台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大 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 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 责的原则,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公众广泛 参与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 环境质量状况,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改善大气环 境质量。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 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1 - 币、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 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业企业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建立健 全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加强清洁生产 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 害依法承担责任。 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 的监督管理,不得抗拒监督检查,不得在监督检查过程申弄 虚作假。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工业企业有大气污 染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 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 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 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防止、减少大气污染主动开展技术 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 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 - 第九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取 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大 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司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 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 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容量, 可制定重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方案,将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排污单位,控制或逐步削减 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满足区域环境容量要求,并逐步达到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确 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 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内容。 第十二条•工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 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 -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不得破坏、损 設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 寞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部门对于数据异常的企业及 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工业企业大气环 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 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 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依法 并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 任。 第十四条城市建成区、生态红线控制区内的高排放、 高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加 快破解重化围城。 第十五条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 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加 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 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4 - 产生扬尘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 清扫、洒水、绿化等抑尘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干七条工业生产、垃圾填理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 然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 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 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 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 他控制措施,并尚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工业企业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 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 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 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 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应当采 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白常维护、维修,并建立泄漏检测 与修复制度,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 理。 第十九条在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运输、装卸、贮存过 -5 - 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 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内从事露大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 毒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条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 大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市人民政府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 物排放重点企业启动重污染大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落实应 急减排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篡改、 伪造或者指使改、伪造监测数据,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 比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 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 -6 -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 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 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治: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 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 造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7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 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 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 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 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三)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 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 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 复或者更新的; (四)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 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五)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 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六)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 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 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扬尘、 -8 - 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方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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