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蒙古自治区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 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解决气象设 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 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 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 指导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 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2-第五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 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 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气 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自然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 细规划。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编 制依据、保护标准、台站周边建设控制性详细要求等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中心等气象设施的划定和规划管理,应当 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乡 规划时,涉及调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 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 时回复书面意见。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 设置的气象设施和观测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保 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资料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和 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 境等部门和单位。相关资料发生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3-重新报告和抄送。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气象 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 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 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高压线、无线发 射基站、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 (二)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 5°的障碍物。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 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高压线、无线发 射基站、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 (二)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 7°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 境的行为: (一)在距观测场放球点5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气球 施放的障碍物;-4-(二)在制氢室、储(用)氢室周边25米防火间距范 围内修建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在50米范围 内修建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火源; (三)在制氢室、储(用)氢室周围架设与制氢室、储 (用)氢室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的架空电力线; (四)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的地面接 收设备四周100米范围内,设置对电磁波反射强烈的物体和 修建水库、人工湖(河)等水体; (五)在采用定向天线探测系统(雷达、无线电经纬仪) 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在其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60°方 位范围内,设置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2°的障 碍物;在其他方位设置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 5°的障碍物; (六)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设 置对卫星导航系统接收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10°的障碍 物。 第十四条禁止在用于监测中小尺度天气的区域气象 观测站周边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3高度的建筑物、 构筑物。 第十五条在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以及其他气 象观测站周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大型设施,应当符合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不得对气象探测造成-5-影响。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频率时,应当依法遵守无线电管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 境保护有关规定,避免对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干 扰。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 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在新站址完成建设后,应当经 批准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 机构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新址正式启用申请。 在新站址正式启用和新旧站址对比观测结束前,原站址 不得改变用途,不得破坏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 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专家论证并征求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 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时,旗县 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 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6-设施正常运行。 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破坏的,气象 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 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用“互联 网十监管”等方式,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旗县级以上气 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 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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