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石油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1月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 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 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 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已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 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 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石油勘 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1-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 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管理、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 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 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 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 和赔偿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将本行 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 其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 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 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未应当市(州)能源管理部 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 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 - 2 - 项自,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法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 评价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方 案,明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 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 得组织实施;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 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 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 负责审批和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守秘密。 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自中环境保护的设施,应 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 置。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石油 勘探开发建设项目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和程 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3 -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 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 不得弄虚作假。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 开验收报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环 境,维护开发秩序。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 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采油、炼油、盗窃原油和破坏 输油管道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 场点。 第十条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在 相关网站公开油区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 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 查询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梁物的名称、排放方 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 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 当执行排污许可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严禁通过暗管、渗并、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 - 4 - 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 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自水资 源论证。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以及水土 保持补偿费。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节水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减少水资 源损失、浪费和污染。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或者 使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装置的,应当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 安全许司。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 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向省级或者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禁止无证运营和违法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放射源的运输、贮存、保管以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 放射性污染防治和危险品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 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生产活动对生 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 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清洁 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和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派出机构报告,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审核结果应当在 -5- 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干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雨排 水及环境风险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规范。 禁止掩理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钻井设备摆放处、循环 水利用设施、泥浆收集设施等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 染物外泄或者渗漏。 钻井应当采用无毒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 平。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即尚当地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 水。废弃泥浆等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钻并废水应 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不得落地,应当集中处理达标后回 用。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 施,经处理达标后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 水。 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 能力建设。 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 规范进行污染物监测,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 - 6 - 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九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还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 络,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币 (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 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纳污 能力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当地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石油 勘探开发单位应当落实污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 短期内无法消除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 准的生活饮用水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 物污染防治,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 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 -7- 复或者更新。在可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 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 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扬尘污染治理,施工和运行 过程中不得对周围空气环境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和生产 过程中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内特 征污染物定期进行监测。发现土壤污染问题的,及时开展土 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污 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规划,实施相应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对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对土壤污染造成的 损失给予相应赔偿。调查评估结果、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 复工程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 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 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 续作业的,应当有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 管部门的证明,公告附近居民。 -8 - 第二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 分类收集,规范处置。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 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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