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 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章 环境保护经济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 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 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 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 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 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 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 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 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 2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 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 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 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 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自标和任 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 境保护自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 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尚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 保护自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尚上一级人 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 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 责落实。 第七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 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 -3- 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 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 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 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 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 求。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 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 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 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小区域环境保护 规划,经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衔接。 第九条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保护和改善环 境而确有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 - 4 - 机关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 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干条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 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 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 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 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 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 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 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 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 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 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 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 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或者算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5 - 域的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 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 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可以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本应当由下级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造成本行政区域重大污梁的; (二)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梁的: (三)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 政区域污染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 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梁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 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的 行为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向有管辖权 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 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各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反 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 - 6 - 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 范围和职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 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尚 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 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理跨行政 区划环境污染案件。 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条‧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 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 -7 - 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 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 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白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 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 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 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 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 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 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 - 8 - 操作规程; (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 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 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 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 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 求。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应当实施工 程环境监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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