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 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 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 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 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 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1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 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 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自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 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 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 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 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 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 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以 - 2 - 下简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 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 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 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 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 保护活动。 第七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 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尚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 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第八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 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 督工作。 第九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 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户测配方施肥等先进技 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 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王 - 3 - 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 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 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 用途。 第干一条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 剂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 按照规定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 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 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 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 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十二条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 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 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 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 4 -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 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农村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 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 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 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 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 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设, 支持推户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和农 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衣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 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境等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禁止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5 - 第十五条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 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句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进行 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 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衣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 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由灌溉 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地下 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尚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 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 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 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 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 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 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 -6 - 本功能。 衣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 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 技术推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 治理相结合。 第九条审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 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 广运用。 第二十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 响评价的内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自,建设单 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方重点 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 -7 - 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 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 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 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 益生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开 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态农业保 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衣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 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或者 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 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 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 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 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 8 -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 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 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 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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