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 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鼓励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三节 风险投资 第四节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进入与迁出 第一节 进 入 第二节 迁 出 第四章 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第一节 管理体制 -1- 第二节 政府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 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 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 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为自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深圳 湾设立的园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 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自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 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 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 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 -2 - 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 适用前款对自已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 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 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 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 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 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鼓励与保障 第一节人才引进 第八条市有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 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留学人员受聘在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 3 - 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 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外事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境的高新区的高新技 术企事业人员,优先办理赴港长证和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 的出国任务批件。 第二节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完 善高新区创新体系的支持和资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 展。 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市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 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助 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自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 项目的研究开发。 高新区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市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支持 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 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 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可以对其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 4 - 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的小企 业或者合伙成长的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 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币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高 新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节风险投资 第十五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 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 资人为有限合伙人的,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 理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 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 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 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人民政 付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 -5 - 定。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 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九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 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 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节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接照深圳市城市总体规 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和高新技 术产业带的建设用地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 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 十以上。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 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高新区的户外环境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组 织规划与实施。 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 管理机构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币人 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6 -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 者项自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 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入区的中小科技 企业在高新区提供微利价广房。 第二十五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审请高新区土地 使用权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初审。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十 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或者项自的审请提出用地位置与面积的 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 审请人凭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 准的初审意见,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请用地。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减免土地 使用权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白起一年 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 无偿收回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未能按照出让合同中规定的 峻工日期峻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 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余年期地价款,建筑 物、附着物的补偿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价。 -7 - 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 地及其建筑物。 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由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 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 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 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 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的,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可以转让或 者出租,但是受让方和承租方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 条规定的条件,其资格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认定。 第三十条已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企 业,其控股权变更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 面通知高新区管理机构:其项目发生改变的,该企业应当自 项自发生改变之白起五个工作白内告知高新区管理机构,高 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认定 入区资格。 第三十一条禁止改变高新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 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 第三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和 建筑物用于抵押的,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可以 审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 -8- 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日价。 实现抵押权需处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处分应当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内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 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空置部分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调剂使用,但是调剂部分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使用面积的 百分之五十。使用调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由高新区管理 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认定。 调剂使用的费用标准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非盈利原则统一制定。 调剂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市有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 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需求有关部门提出配 套住房的户型比例与功能要求。 第三十五条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审请,经高新 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订租赁合 同。 高新区的配套住房应当出租给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或者项目,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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